(2015)雁江刑初字第24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周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雁江刑初字第247号公诉机关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10日被取保候审。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检察院以雁检公诉刑诉(2015)2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8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8日11时许,被告人周某驾驶无号牌电动三轮车,由321国道丰裕镇方向驶往资阳城区方向,当车行至321国道南市2路公交站台处时,因观察不周,将在路边同向行走的路人陆某刮倒,造成陆某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2015年7月9日,经资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二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周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周某明知他人报警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周某与被害人亲属达成了赔偿协议,支付了赔偿款,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场勘查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车辆,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了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周某明知他人报警在现场等候,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其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损失,取得了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周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认罪态度、悔罪表现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范 萍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张秀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