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刑初字第0020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王红波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红波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五十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武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武刑初字第00207号公诉机关武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红波,男,1978年12月1日出生于河南省武陟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武陟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5月8日被武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4月30日被武陟县公安局监视居住。现住武陟县。武陟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公诉刑诉(2015)1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红波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陟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荆小利、陈颖、被告人王红波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5月7日21时许,被告人王红波酒后驾驶豫H×××××号黑色“本田”125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武陟县朝阳三街由西向东行驶至黄河路口时,被巡逻民警查获,当场抽取王红波的血样3ml。经检验测定,王红波的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33mg/ml。上述事实,被告人王红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人谷某、赵某、王向科的证言、检验鉴定报告、酒精检测仪结果、现场照片、户籍及无前科证明、查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红波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王红波犯危险驾驶罪的指控成立。被告人王红波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其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红波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日起至2015年10月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常丽君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张维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