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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沅民一初字第63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原告胡某甲与被告胡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沅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沅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甲,胡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

全文

湖南省沅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沅民一初字第631号原告胡某甲,男。被告胡某乙,女。原告胡某甲与被告胡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罗珊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甲诉称,原、被告于1993年底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1994年8月登记结婚,1995年7月20日生育长子胡某丙,2007年2月27日生育次子胡某丁,但次子系被告与他人所生。被告经常带着小儿子几天几夜不归家,原告的人生安全受到威胁,被告曾拿菜刀砍过原告,近年来无夫妻生活。去年年底,被告将家中财物拿到外面花,导致一个商店倒闭,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离婚,胡某丁由被告抚养至独立生活,原告不承担抚养义务,财产依法分割。被告胡某乙辩称,不同意离婚。原告所诉不实,次子胡某丁系原、被告的婚生子,被告身患糖尿病和急性胰腺炎,原告未承担相应的责任和义务,如果离婚,则要求被告每月给予经济扶助1000元至其年满60周岁,并要求一次性付清。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3年底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1994年8月20日登记结婚,1995年7月20日生育长子胡某丙,现已独立生活;2007年2月27日生育次子胡某丁,现随被告一起生活。婚后原、被告因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争吵。原告曾于2014年8月14日向本院起诉离婚,经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夫妻关系仍未和好,故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另查明,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有坐落于沅江市三眼塘镇新田村六村民组251号的房屋一栋和牌照为湘H091**的面的车一台;共同债权有胡志红2800元、胡志强2000元、朱正华3000元、胡鹏2000元;共同债务有欠胡和清19000元、欠胡友3000元。再查明,被告胡某乙因急性胰腺炎从2015年2月15日起至2015年3月17日止在益阳医学高等专科学校附属医院住院治疗30天,花费医疗费53331.19元,通过农村合作医疗报销20832元,被告自己支付32499.19元。在庭审过程中,原、被告均同意将坐落于沅江市三眼塘镇新田村六村民组251号的房屋一栋赠送给婚生子胡某丙,牌照为湘H091**的面的车作价10000元;因被告住院治疗时自已支付了32499.19元,原告胡某甲同意给付原告15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2014)沅民一初字第948号民事判决书、被告提供的益阳附属医院病历记录、病情证明、住院费用汇总清单、湖南省沅江市医疗保险住院补偿结算单和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曾以原、被告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争吵为由起诉离婚,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关系仍未和好,现原告再次提出离婚,应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婚生子胡某丁一直随被告胡某乙共同生活,如改变生活环境不利于其身心健康。从有利于子女的生活、教育、成长出发,并结合双方的抚养条件、抚养能力等因素,本院综合考虑认为婚生子胡某丁由被告胡某乙抚养为宜。原、被告胡某甲自愿将坐落于沅江市三眼塘镇新田村六村民组251号的房屋一栋赠予婚生子胡某丙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认可。原告提出共同债务有欠原告父母胡端清、陈佑清的45000元、欠付泰和10000元、欠胡勇军10000元、欠贺兵10000元的主张,因被告不予认可,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故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原告自愿承担被告住院治疗费15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夫妻扶养纠纷主要表现为一方因某种原因致使其就业或谋生能力暂时或较长时间丧失,而另一方既不履行法律规定的夫妻扶养义务,也没有对配偶给予生活上的帮助。被告胡某乙要求被告每月给予经济扶助1000元至其年满60周岁的主张,因被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确实需要扶养,且原告确实具有扶养能力,故本院对被告的该主张依法不予认可,考虑到被告需抚养婚生子胡某丁,且身患糖尿病的情况,以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为原则,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由原告负责偿还、共同债权由原告享有比较适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胡某甲与被告胡某乙离婚;二、婚生子胡某丁由被告胡某乙抚养至独立生活,原告胡某甲自判决之日起每月支付生活费400元,并于每年的12月30日前付清当年的生活费,直至小孩独立生活时止;小孩的教育费和医疗费凭有效票据由原、被告各负担一半;三、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有坐落于沅江市三眼塘镇新田村六村民组251号的房屋一栋归婚生子胡某丙所有;牌照为湘H091**的面的车归原告胡某甲所有,原告胡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的十日内一次性补偿被告胡某乙5000元;四、共同债务22000元由原告胡某甲负责偿还,共同债权9800元由原告胡某甲享有;五、由原告胡某甲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胡某乙1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胡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罗珊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代理书记员  杨玲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注:本判决未产生法律效力前双方当事人均不得另行与他人结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