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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宣县商初字第9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原告宣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田成、郭海清、田军、茹芳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宣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宣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田成,郭海清,田军,茹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宣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宣县商初字第95号原告宣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张家口市宣化区西马道14号,组织机构代码:79841241-7。法定代表人李培兴,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温国君,该单位职员。被告田成。被告郭海清。被告田军。被告茹芳。原告宣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田成、郭海清、田军、茹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宣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温国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成、郭海清、田军、茹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宣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田成于2012年10月15日向江家屯信用社贷款50000元,到期日为2013年10月14日,担保方式为保证担保,担保人为被告田军。借款到期后,被告田成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以及从2012年10月15日之后的利息。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田成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以及从2012年10月15日之后的利息;2、被告郭海清、田军、茹芳对还本付息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庭审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为借款本金50000元,从2012年10月15日至2015年2月3日利息为18865.05元,后期利息依合同约定计算。被告田成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郭海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田军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茹芳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宣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经与原件核对无误的个人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2、经与原件核对无误的保证合同复印件一份;3、经与原件核对无误的借款借据复印件一份;4、关于田成贷款欠息情况的说明原件一份;5、经与原件核对无误的田成与郭海清的结婚证复印件一份;6、经与原件核对无误的田军与茹芳的结婚证复印件一份;7、经与原件核对无误的田成、郭海清、田军、茹芳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上述证据用以证明借款数额、期限及担保情况。被告田成、郭海清、田军、茹芳均未提交证据。经审查,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依据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可查明如下事实:2012年10月15日,被告田成向原告宣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辖的江家屯信用社贷款5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2年10月15日起至2013年10月14日止,贷款利率按月利率10.5‰计算,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还本。被告田军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具体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原告支付的其他款项、原告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保证期间自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原告于2012年12月22日自动扣收被告田成利息52.45元。借款到期后,被告田成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至2015年2月3日尚欠原告利息18865.05元,后期利息未付。另查明,被告田成与被告郭海清系夫妻关系,该借款发生于田成与郭海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田军与被告茹芳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原告宣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田成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以及与被告田军签订的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具有法律效力,对上述合同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如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宣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依约向被告田成发放贷款人民币50000元,已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田成应依约还款,但被告田成在原告扣收部分利息后,在合同到期后未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已构成违约,应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承担给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支付相应利息的法律责任。被告郭海清系被告田成的妻子,被告田成向原告借款系在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郭海清应当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田军系该笔借款的保证人,应对此笔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茹芳系被告田军的妻子,其未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作出明确承诺,也未在保证合同上签名盖章,不应对被告田军的保证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茹芳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田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宣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18865.05元(至2015年2月3日前利息),合计68865.05元;并给付2015年2月4日至本息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利率依合同约定。被告郭海清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二、被告田军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驳回原告要求被告茹芳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22元,财产保全费710元,共计2232元,由被告田成、郭海清、田军共同承担(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启飞审判员  闫昊昀审判员  张贵明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王海燕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