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莘民一初字第75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邵泽乾与张子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泽乾,张子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莘民一初字第757号原告邵泽乾,城镇居民。被告张子雷,农民。原告邵泽乾与被告张子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泽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子雷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邵泽乾诉称,2013年11月16日,被告张子雷因经营需要向我借款10万元。双方口头约定月息2分,借款期限2个月。我将现金10万元给付被告张子雷后,张子雷为我出具借据1支。被告张子雷按约定支付利息至2014年2月份,后未再还款付息。现我具状起诉,要求与被告偿还借款10万元并按约定支付自2014年3月至借款还清之日的利息6000元。被告张子雷辩称,借款10万元属实,借款没有约定利息和借款期限。我已经偿还原告本金6000元。余款我现在没有偿还能力。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6日,被告张子雷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10万元。原告将现金交付被告后,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据1支,其上载明“今欠到现金壹拾万元整100000.00元张子雷(××)”。欠条未载明利息及借款期限。后原告多次催要借款,被告张子雷偿还原告6000元,余款推诿不还。原告于2015年3月30日诉至我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万元并支付自2014年3月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经本院调查,被告张子雷认可还欠原告94000元本金的事实,表示无力偿还,本院调解未果。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据、调查笔录、质证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张子雷向原告借款,并书写了欠据,双方已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张子雷作为债务人应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之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双方未约定,原告也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求,应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对于被告已经支付的6000元,应认定为被告偿还原告的本金;被告张子雷虽未参加庭审,但庭后调查时认可尚欠原告本金94000元的事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被告张子雷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邵泽乾借款本金94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3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保全费1020元,由被告张子雷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子坤人民陪审员 姜建平人民陪审员 张立忠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杨红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