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潭民一初字第141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原告齐福连诉被告黄耀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福连,黄耀强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潭民一初字第1415号原告齐福连,女。委托代理人刘文革,湘潭县石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黄耀强,男。原告齐福连诉被告黄耀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1日立案受理,由本院审判员王小毅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余莎担任记录。原告齐福连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文革、被告黄耀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齐福连诉称:2015年6月23日17时30分许,原告齐福连驾驶轻便二轮摩托车沿湘潭县易俗河镇荷花路由南往北行驶,途经荷花路与天易路路口时,与沿天易路由东往西行驶的被告黄耀强驾驶的湘C518**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未购买交强险)相撞,造成原告齐福连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湘潭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20天,用去医药费11809.59元,被告黄耀强支付了8000元。原告的伤经湘潭莲城司法鉴定所鉴定,不构成伤残等级,建议出院后休息四个月,后续治疗费3000元。此次交通事故经湘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齐福连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黄耀强负次要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7000元。被告黄耀强辩称:本次交通事故交警队认定原告负主要责任,我不同意赔偿这么多。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3日17时30分许,原告齐福连驾驶轻便无号牌摩托车沿湘潭县易俗河镇荷花路由南往北行驶,途经荷花路与天易路路口时,与沿天易路由东往西行驶的被告黄耀强驾驶的湘C518**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齐福连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湘潭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20天,用去医药费11809.59元,被告黄耀强支付了8000元。原告齐福连的伤经湘潭莲城司法鉴定所(2015)法鉴字第34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脑挫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头皮挫裂伤;颈髓损伤;上述损伤不构成伤残等级;建议出院后休息四个月,后续治疗费3000元。此次交通事故经湘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2015-46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齐福连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黄耀强负次要责任。被告黄耀强没有为湘C518**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购买交强险。另查明,原告齐福连系小龙王食品有限公司的员工,其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为1、住院医药费11809.59元;2、后续治疗费酌情认定2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20天×100元/天);4、护理费2220元(参照2014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标准111元/天×20天);5、误工费15540元【参照2014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标准111元/天×(20天+120天)】;6、交通费80元(20天×4元/天);7、鉴定费700元;上述损失合计34349.59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被告身份信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住院病历、疾病诊断证明书、费用日清单、劳动合同、工资收入证明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系原告齐福连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时,未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与被告黄耀强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时,未减速慢行造成,湘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任划分准确,符合客观事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本案属于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原告齐福连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黄耀强负次要责任。原告齐福连与被告黄耀强在此次事故中均存在过错,过错比例宜按7:3进行划分。被告黄耀强未为湘C518**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购买交强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黄耀强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齐福连经济损失27840元(医疗费限额10000元+伤残限额17840元),在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齐福连经济损失1952.87元【(总损失34349.59元-交强险27840元)×30%】,合计29792.87元,其中被告黄耀强已支付8000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黄耀强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齐福连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27840元,在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齐福连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1952.87元,合计29792.87元(已付8000元);二、驳回原告齐福连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应付款项,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至湘潭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43001531063052503483,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湘潭易俗河支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75元,减半收取238元,由原告齐福连负担48元,被告黄耀强负担1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小毅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代理书记员 余 莎[判决书所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