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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岳民初字第82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6-01-20

案件名称

李成与孟威、孟宇、徐淑红、唐笑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成,孟威,孟宇,徐淑红,唐笑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岳民初字第820号原告李成,男,汉族,湘潭市人。委托代理人皮金欣,湘潭市岳塘区岳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孟威,男,汉族,湘潭市人。被告孟宇,男,汉族,湘潭市人。被告徐淑红,女,汉族,湘潭市人。被告唐笑琴,女,汉族,湘潭市人。原告李成与被告孟威、孟宇、徐淑红、唐笑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4日立案受理。原告李成于2015年5月18日向本院提出保全申请,要求冻结被告孟威、孟宇、徐淑红、唐笑琴的银行存款52万元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财产,原告以其名下房产提供了担保。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作出(2015)岳民初字第820-1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被告孟威名下位于湘潭市岳塘区某房屋一套。2015年8月18日,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金飞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葛嘉、人民陪审员赖文辉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李想担任记录。原告李成的委托代理人皮金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孟威、孟宇、徐淑红、唐笑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成诉称:被告孟威因生产经营需要资金周转,于2014年向原告借款50万元,双方约定2015年6月10日归还借款。原告通过银行分两次转账支付给被告孟威,被告孟威及其妻子唐笑琴共同向原告出具了借条。由于原告了解到被告孟威在他人处有多笔借款,遂多次要求被告孟威提前归还原告借款,被告孟威同意还款但实际未还。2015年3月10日,原告与被告孟威及其父母孟宇、徐淑红协商后,被告孟宇、徐淑红同意以其名下位于湘潭市雨湖区某房屋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出具了借款担保条据。被告孟威向原告口头承诺在2015年3月29日前归还部分借款。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四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50万元并支付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孟宇、徐淑红辩称:原告违反借款合同约定,强行要求被告孟威提前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被告孟威每月向原告偿还了22000元,至2015年1月共计偿还10余万元。虽然是以利息名义支付,但借款合同中未约定利息,合同签订后双方仍未对利息作出任何约定,依照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孟威支付给原告的10万元应当视为偿还借款本金,故被告孟威只需偿还原告借款40万元。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孟威、唐笑琴未做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李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信息各1份,拟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适格;2、借条4份,拟证明被告孟威于2013年12月5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于2014年1月17日向原告借款30万元,被告孟威、唐笑琴根据原告要求于2014年2月16日出具了50万元总借条;2015年3月10日被告孟宇、徐淑红为该笔50万元借款以房产抵押担保,出具的借条即为担保条据;3、活期存款明细对账单2份,拟证明原告已分两次向被告孟威支付借款共计50万元的事实;4、证明1份,拟证明被告孟威、唐笑琴去向不明的事实。被告孟宇、徐淑红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孟威、孟宇、徐淑红、唐笑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孟威、唐笑琴自愿放弃答辩及举证、质证的诉讼权利,视孟宇、徐淑红自愿放弃举证、质证的诉讼权利。本院认为证据1-3均具有真实性,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均予以认定。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孟威与唐笑琴系夫妻关系,被告孟宇、徐淑红系夫妻关系,且为被告孟威的父母。被告孟威因需要资金周转,于2013年12月5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于2014年1月17日向原告借款30万元,共计借款50万元。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将借款50万元支付给被告孟威。2014年2月16日,被告孟威、唐笑琴重新向原告出具了一份50万元的总借条,约定2015年6月10日归还借款,但双方未约定利息。被告孟威通过银行转账于2014年1月5日支付原告1万元,2014年2月15日支付原告1万元,2014年2月19日支付原告1.2万元,共计3.2万元。由于原告担忧资金有风险,多次要求被告孟威提前归还借款。2015年3月10日,原告与被告孟威及其父母孟宇、徐淑红协商后,被告孟宇、徐淑红同意以其名下位于湘潭市雨湖区某房屋为50万元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写明该房产作抵押的借条,但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之后,原告多次催要借款未果,且被告孟威、唐笑琴于2015年5月去向不明,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如诉请。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孟威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虽在还款期限届满前起诉被告,但因被告孟威、唐笑琴现去向不明,原告的资金存在不能收回的较大风险,且还款期限现已届满,本院认为被告孟威应当承担归还借款的责任。被告唐笑琴与孟威系夫妻关系,且在2014年2月16日出具的50万元借条上签字确认,属于共同借款人,因此应当与被告孟威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原告认可被告孟威支付了利息3.2万元,由于借条中未约定利息,且无其他证据证实双方对利息有约定,因此本院认为该款为归还原告的借款本金,被告孟威、唐笑琴实际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6.8万元。原告要求被告孟威、唐笑琴归还借款本金5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被告孟宇、徐淑红同意以其名下位于湘潭市雨湖区某房屋提供抵押担保,但未依法办理抵押物登记。依照法律规定,以城市房地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本案的抵押担保未生效,故被告孟宇、徐淑红不承担担保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孟宇、徐淑红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孟宇、徐淑红答辩被告孟威已归还借款10万元的辩解意见,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孟威、唐笑琴未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应当支付逾期利息。双方约定于2015年6月10日归还借款,应当从2015年6月11日起计算逾期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因此本案的逾期利息计算方式为以借款本金46.8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1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孟威、唐笑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归还原告李成借款46.8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15年6月1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李成对被告孟宇、徐淑红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李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800元,保全费3120元,合计11920元,由原告李成承担920元,被告孟威、唐笑琴承担1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金 飞审 判 员  葛 嘉人民陪审员  赖文辉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代理书记员  李 想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第四十二条办理抵押物登记的部门如下:(一)以无地上定着物的土地使用权抵押的,为核发土地使用权证书的土地管理部门;(二)以城市房地产或者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抵押的,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的部门;(三)以林木抵押的,为县级以上林木主管部门;(四)以航空器、船舶、车辆抵押的,为运输工具的登记部门;(五)以企业的设备和其他动产抵押的,为财产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九、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