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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民一终字第130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高尊东与李修华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修华,高尊东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一终字第130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修华,男,1951年2月21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苏振海,郯城超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尊东,男,1967年1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陈晓峰,山东陈晓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修华因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2014)郯民初字第12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郯城县重坊镇重坊二村有老汪塘一处,四至为:东:重坊镇祥和街,南:邓夫利,西:路,北:冯尊国,东西53米,南北13.8米。2007年10月26日,村镇两级将此汪塘划归原告高尊东使用。该汪塘东侧现已由原告高尊东垫平且盖了房屋,没有争议。在原告高尊东垫汪塘西侧时,受到同村村民被告李修华的阻止。原告高尊东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李修华停止侵害,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法庭对原、被告双方争议的涉案土地进行了现场勘验,并制作了勘验笔录。原、被告对勘验笔录均无异议。勘验笔录载明了地块的四至、长宽及双方争议地块位于汪塘西侧,南北长13.8米、东西宽6.32米。原审法院认为,涉案地块,原汪塘四至为:东:重坊镇祥和街,南:邓夫利,西:路,北:冯尊国,东西53米,南北13.8米,位于郯城县重坊镇重坊二村,属于郯城县重坊镇重坊二村村集体所有,原告高尊东对该地块享有使用权,有重坊二村村民委员会及重坊土地所出具的证明、证人曹某、冯某出具的证明予以证实,法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高尊东垫汪塘西侧时,受到同村村民被告李修华的阻止。原告高尊东要求被告李修华停止侵害,不违反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被告李修华称对其家东墙向东东西宽13米,南北长16米,享有使用权的主张,未提供证据证实,且侵害了原告高尊东南北长13.8米、东西宽6.32米的地块的使用权,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修华对原告高尊东享有使用权的地块(东:重坊镇祥和街向西46.68米,南:邓夫利,西:重坊镇祥和街向西53米,北:冯尊国,东西宽6.32米、南北长13.8米)停止侵害,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李修华负担。一审宣判后,上诉人李修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如下:一审法院仅凭村委的证明,况且该证明村委证明未有签名,就将上诉人辛辛苦苦所填平的地块判归上诉人是不公平的,该证据属四至不清,证据效力无法认定。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其主张。被上诉人虽提交曹某、冯建立的书面证明,其二人并没有出庭作证该证据无证明力,土地所的证明更无法律效力。根据村镇建设管理条例的规定,农村建设用地及宅基地使用权的取得要有政府主管部门颁发的选址意见书或规划许可证,土地所的证明无法律效力。被上诉人高尊东答辩称,上诉人上诉理由没有证据证实,一审中上诉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了以下证据,分别是村镇两级证明、村书记的证人证言、邻居的证人证言,以及房地产平面图作证,另外一审法院组织双方进行现场勘验,制作了现场勘验笔录,笔录上双方当事人、代理人签字确认无误,一审法院依据上述证据做出了判决,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请求二审维持原判。二审庭审时,上诉人李修华提交一份村委证明,用于证明上诉人门口是其自行铺垫,一直由上诉人自行使用。被上诉人质证意见为该证据公章不清晰,看不出时哪里的公章,时间为2013年6月18日,在原告起诉时间之前,若该证据真实,应当在一审中提交,现不应作为二审新证据。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相同。本院认为,因涉案土地属于郯城县重坊镇重坊二村村集体所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条的规定,郯城县重坊镇重坊二村村民委员会及重坊镇土地所对涉案土地享有管理、经营的权利。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郯城县重坊镇重坊二村村民委员会及重坊镇土地所出具的证明,结合证人曹某、冯某出具的证明可证实,被上诉人对涉案土地享有合法的土地使用权。另根据一审法院对本案涉案土地的勘验笔录,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享有的南北长13.8米、东西宽6.32米的地块的使用权造成侵害,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二审审理时提供的证据一方面无法认定其真实性,另一方面无法证实涉案土地系归其所有,且该证据的出具时间在上诉人起诉之前,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李修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法勇代理审判员  朱 军代理审判员  王玉波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曹钰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