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成民终字第507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四川侨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广州秀珀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四川侨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广州秀珀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成民终字第507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侨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崇州市。法定代表人王能雄,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洪星,��川科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罗国际,男,汉族,1969年5月1日出生,住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系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秀珀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番禺区。法定代表人钟中林,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凡,北京市中银(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四川侨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侨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州秀珀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秀珀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2015)青羊民初字第3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6月8日,秀珀公司成都分公司与梁焱签订《环氧地坪工程承揽合同》,主要约定:秀珀公司成都分公司承揽��飞9#、202#、2#车间环氧自流平技改项目,承揽方式为包工包料,数量以实际测量为准,单价80元/平方米;承揽方进场后正式施工前,梁焱应向承揽方支付总额的30%,即72?000元的预付款,工程完成50%时,上面漆前,梁焱应向承揽方支付合同总额的40%,即96?000元的工程进度款,工程完工验收后7天内,付清全部工程款;合同总工期为15天,开工期为2010年6月11日,完工期为2010年6月25日。上述合同落款处“定作方”处由粱焱签字,秀珀公司成都分公司在“承揽方”处加盖公章。2010年9月10日,秀珀公司成都分公司(承揽方)与被告(定作方)签订《环氧彩砂工程承揽合同》,主要约定:秀珀公司成都分公司承揽成都市青羊工业集中发展区腾飞大道398号3号综合装配厂房环氧地坪工程施工,承揽方式包工包料,数量以实际测量或定作方与业主单位结算面积为准,单价123元/平方米;合同签订后定作方支付承揽方合同总额的10%预付款即528900元,办完工程决算后2个月内,按决算金额支付工程款至95%,余5%的工程款为此次工程的质量保证金,2年质保期满后的14个工作日内无息支付;合同总工期为40天,从开工之日算起。上述合同落款“定作方”处加盖被告公章,梁焱作为授权代表签字,秀珀公司成都分公司在“承揽方”处加盖公章。2011年4月8日,梁焱在《环氧地坪工程决算书》上签字,决算书载明成飞132老厂环氧地坪工程总造价205384元。2012年1月16日,梁焱在一份《结算清单》上签字,清单载明民机公司3号综合厂房环氧彩砂地坪5218551.75元、环氧彩砂修补81?399.15元,扣水电费500元、税190?798.2元及质量保证金423?996元后,结算总价为4?680156.7元。2010年9月16日、12月25日、2011年1月25日、2012年12月21日、2012年1月17日及2013年7月22日,侨台公司分别通过委托第三方付款及转账、现金等支付方式向秀珀公司成都分公司支付440?000元、2000?000元、1030000元、710000元、430000元和81?359.58元,共计4691359.58元。因3号综合装配厂房环氧地坪工程完成后出现质量问题并进行多次整改,秀珀公司成都分公司与梁焱于2012年11月21日形成《关于3号综合装配厂房环氧地坪工程进度款有关问题》书面协议,并分别盖章签字,协议约定由秀珀公司成都分公司承担相关费用100?000元。秀珀公司于2014年12月10日提起本案诉讼,其一审诉讼请求是:一、判决侨台公司支付拖欠其工程余款94181.32元及自2012年1月16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二、依法判决侨台公司返还其质保金423996元及自2014年1月16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三、侨台公司承担本案��讼费用。原审法院另查明,秀珀公司成都分公司于2014年9月30日注销。原审法院认定以上事实,有双方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准予注销登记通知书、《环氧地坪工程承揽合同》、《环氧彩砂工程承揽合同》、《环氧地坪工程决算书》、《结算清单》、《关于3号综合装配厂房环氧地坪工程进度款有关问题》、记账联收据、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原审法院认为,侨台公司授权梁焱与秀珀公司成都分公司签订的《环氧彩砂工程承揽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侨台公司进行施工后,秀珀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及结算单的金额支付款项。因秀珀公司成都分公司已注销,秀珀公司作为其分公司的权利义务承继者有权要求侨台公司支付工程款。秀珀公司、侨台公司对于已付工程款的金额、应扣款项及应退还保证金的事实无争议,双方主要争议焦点在于已付工程款中是否包括了《环氧地坪工程承揽合同》的价款。因《环氧地坪工程承揽合同》系由梁焱个人签订,合同中未加盖侨台公司公章,侨台公司事后也未予以追认,故该合同对侨台公司不具有约束力。虽然《环氧彩砂工程承揽合同》仍是由梁焱代表侨台公司签订,但因其签订时间在后,不能以此反推梁焱在签订《环氧地坪工程承揽合同》系得到了侨台公司授权或构成表见代理,故秀珀公司主张上述两个合同均系与侨台公司签订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上述两个工程项目的结算单均系由梁焱个人签字,但均未注明已付款金额,秀珀公司提交的付款凭证载明的内容也不能明确指向每笔付款所支付的哪项工程项目,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原告不能举证证明已付工程款中包括了《环氧地坪工程承揽合同》结算价款205384元,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并且,梁焱与秀珀公司均陈述所支付款项均为环氧彩砂工程款项,从付款凭证内容看,侨台公司均为付款人或委托付款人,并无梁焱委托侨台公司付款证据,故原审法院认为,侨台公司支付及委托第三方支付给秀珀公司的所有款项系支付《环氧彩砂工程承揽合同》合同约定的工程款。综上,环氧彩砂工程扣除质量保证金423?996元后的结算总价为4?680156.7元,侨台公司已支付4691359.58元,根据《关于3号综合装配厂房环氧地坪工程进度款有关问题》协议,秀珀公司应承担100?000元费用,现合同约定质保金退还的条件已成就,故上述费用扣减后侨台公司应向秀珀公司退还质量保证金312793.12元(423?996元+4?680156.7元-100?000元-4691359.58元)。关于秀珀公司主张的质量保证金的利息,根据合同约定,质量保证金于2年质保期满后的14个工作日内无息支付,案涉工程于2012年1月完工验收,侨台公司最迟应于2014年2月14日前退还,利息应从2014年2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资金利率计算,故原审法院对秀珀公司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关于侨台公司主张的工程因质量问题产生的返修费用,因其并未提出反诉,且所提交的单据也不具有证明力,故不予审查认定。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侨台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秀珀公司退还质量保证金312793.12元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从2014年2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利率支付至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若未按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二、驳回秀珀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一审宣判后,原审被告侨台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本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原判。理由是:侨台公司自行修复产生的翻修费160000元,应从一审法院认定的质保金中扣除。秀珀公司答辩认为:扣除160000元质保金应通过反诉的方式提出;关于是否存在160000元维修费用尚存疑问,即使产生了160000元维修费,秀珀公司也不应承担责任,因质保���内如果出现了需要秀珀公司承担质保责任的情形,侨台公司应当通知秀珀公司承担责任,现侨台公司并未有证据证明向秀珀公司进行过通知或要求。故侨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侨台公司主张的160000元翻修费用是否应当从质保金中扣除。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质保期内因承揽方施工原因出现漆面与水泥面分层脱皮由承揽方负责维修”,故在质保期内出现质量问题,应由承揽单位承担保修责任。如承揽单位拒绝承担保修责任,定作方可以依照约定从工程质保金中扣除维修费用。因此,在工程的质保期内出现质量问题需要维修的,作为工程的发包方和使用方,侨台公司应通知承揽人进行维修。而本案中,侨台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案涉工程质在保期���侨台公司曾通知过秀珀公司进行维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侨台公司主张通知过秀珀公司维修的事实不予支持。因侨台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通知过维修,应当由侨台公司承担本案的举证不能责任,故本院对侨台公司的上诉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侨台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判确定的负担方式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四川侨台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俊代理审判员 毛程程代理审判员 曹��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黄 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