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川凉中民终字第32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会理县通安富民潮加油站等与母其聪买卖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会理县通安富民潮加油站,四川万通路桥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四川万通路桥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凉山分公司,母其聪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川凉中民终字第32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会理县通安富民潮加油站。住所地:四川省会理县海潮乡打吉塘村*组。投资人:王建军。委托代理人:姚建平,四川淳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万通路桥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江阳西路**号楼*楼。法定代表人:杨世林,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龙文,四川月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万通路桥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凉山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西昌市长安西路**号。负责人:李时明,经理。委托代理人:龙文,四川月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母其聪,男,生于1965年1月,四川省会东县人,汉族,村民。上诉人会理县通安富民潮加油站(以下简称富民潮加油站)、四川万通路桥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通公司)、四川万通路桥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凉山分公司(以下简称万通公司凉山分公司)与被上诉人母其聪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会理县人民法院(2014)会理民初字第18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富民潮加油站之投资人王建军及委托代理人姚建平,上诉人万通公司、万通公司凉山分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龙文,被上诉人母其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8日,被告母其聪与原告富民潮加油站签订了《柴油供货合同》,合同对交货地点、结算方式、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自2011年11月19日起至2012年12月7日止,累计向需方工程所在地供应0#柴油146.2吨,总价款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416,335.00元。2013年12月12日,双方进行结算,截止2013年3月15日,被告方尚有油款416,335.00元未支付原告,并由母其聪出具了亲笔书写的《欠条》,载明“因修建会理县芭蕉通乡油路合同段工程于2011年11月至2013年3月份止。欠到会理县通安富民潮加油站柴油款合计肆拾壹万陆仟叁佰叁拾伍元整(416,335.00元)。欠款人:母其聪”。现原告富民潮加油站诉至人民法院,要求判令:三被告连带支付原告柴油价款416,335.00元,连带支付原告自2013年3月15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每日1%计算的逾期履行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原告方向本院提交的货款往来对帐单及母其聪亲笔书写欠条证明欠款的事实,被告母其聪表示认可,故对原告主张的要求支付所欠柴油款的事实予以确认。对原告要求按照供货合同约定按每日1%计算支付逾期履行利息的请求,因被告母其聪在出具欠条时双方未约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四川万通公司和万通公司凉山分公司辩称总公司和分公司不是欠款主体,母其聪才是本案所涉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应由母其聪承担本案还款责任,并提交了《承包经营合同》、《公司内部承包合同》、《四川万通路桥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凉山分公司工程项目部管理奖惩责任书》和《四川万通路桥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凉山分公司工程项目安全目标责任书》,但上述相关材料证明,不论被告四川万通公司与万通公司凉山分公司之间还是被告万通公司凉山分公司与母其聪之间均为内部承包合同关系,本案所涉工程项目对外所负债务应由三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故被告四川万通公司和万通公司凉山分公司提出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母其聪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富民潮加油站柴油款计416,335.00元;二、如被告母其聪到期不履行,由被告四川万通公司和万通公司凉山分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方在支付上述款项时,由原告富民潮加油站向被告方提供销售柴油正式发票;四、驳回原告富民潮加油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773.00元,由三被告负担。宣判后,原审原告富民潮加油站及原审被告万通公司、万通公司凉山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富民潮加油站的上诉请求:1、请求维持一审判决第一、二、三项,撤销第四项,改判三被上诉人连带支付上诉人富民潮加油站自2013年3月15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每日1%计算逾期履行违约金;2、一、二审诉讼费由三被上诉人负担。上诉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但一审认定被上诉人母其聪在出具欠条时双方未约定逾期利息,不支持上诉人富民潮加油站的逾期履行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定性错误,部分判决错误。因此,请求二审法院支持富民潮加油站的上诉请求。针对上诉人富民潮加油站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上诉人万通公司、万通公司凉山分公司答辩称:1、上诉人富民潮加油站与被上诉人母其聪签订的合同中约定有每日1%的违约金,但2013年12月10日富民潮加油站与母其聪经过结算,母其聪出具的欠条中未约定违约金,该欠条是对合同约定违约金的变更,且变更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母其聪对其欠款不再给付违约金;2、上诉人富民潮加油站引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属适用法律错误,第二十四条第三款但书部分已说明例外情况。针对上诉人富民潮加油站的上诉请求及理由,被上诉人母其聪答辩称:利息可以支付,但约定过高,请求人民法院调整。上诉人万通公司、万通公司凉山分公司的上诉请求:改判由母其聪个人承担清偿责任,万通公司、万通公司凉山分公司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诉理由: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未查清被上诉人母其聪的签约行为是职务行为还是个人行为;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在一审中就已经举证证明了被上诉人母其聪伪造项目部公章的事实,也证明母其聪所承包的工程段的柴油需求量仅为41吨多点,根本用不了140多吨,且不说本案被上诉人母其聪伪造项目部公章与被上诉人富民潮加油站签订《柴油供货合同》造成亏损40余万元的行为是否涉嫌犯罪,单就被上诉人伪造公章的行为就是个人行为,既然是个人行为,那么该行为所产生的后果就与上诉人无关,就得由其个人承担责任,这是法律原则。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查明事实,依法改判上诉人万通公司、万通公司凉山分公司不承担责任。针对上诉人万通公司、万通公司凉山分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上诉人富民潮加油站答辩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上诉人万通公司、万通公司凉山分公司认为一审认定事实不清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2、上诉人万通公司、万通公司凉山分公司上诉称被上诉人母其聪与富民潮加油站的柴油买卖行为系被上诉人母其聪的个人行为,不是职务行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3、上诉人万通公司、万通公司凉山分公司上诉称被上诉人母其聪所承包的会理县芭蕉乡E标段工程的柴油需求量仅为41吨多点,根本就用不了140多吨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4、上诉人万通公司、万通公司凉山分公司上诉状第二页“一审判决书中第9页第二段:……该段认识是正确的。”的自认,就表明万通公司的上诉请求与理由部分相矛盾,其上诉请求不能成立。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恰当,判决上诉人万通公司、万通公司凉山分公司对被上诉人母其聪所欠油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正确。上诉人万通公司、万通公司凉山分公司的上诉请求所依据的理由不能成立,应驳回其上诉。针对上诉人万通公司、万通公司凉山分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被上诉人母其聪答辩称:万通公司及万通公司凉山分公司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母其聪当时向万通公司凉山分公司交纳了100.00多万元的履约保证金,双方进行了结算,万通公司还差母其聪100.00多万元的工程款未给付,且履约保证金未退还给母其聪。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上诉人万通公司凉山分公司以上诉人万通公司的名义通过招投标的方式,中标承建会理县爱国乡、芭蕉乡、槽元乡通乡油路工程E合同段工程。2011年8月13日,万通公司凉山分公司与被上诉人母其聪签订了《公司内部承包合同》,将上述工程承包给了母其聪,双方对相关事宜进行了约定。2011年11月18日,上诉人富民潮加油站作为供方与被上诉人母其聪作为需方签订了《柴油供货合同》,合同主要约定“一、品名:0#柴油……五、交货地点:需方工程所在地(芭蕉油路E标段)……八、结算方式:由供方垫款提供一车柴油(约14.5吨),需方要求发第二车柴油时向供方支付第一车柴油的货款。如因需方超过1个月未要求供方供油,或工程完工后,需方应于次月30日前付清供方含垫款在内的货款余额。质量、计量验收以《发油单》为准,并以此作为结算依据;九、双方违约责任:……3、需方逾期支付货款的,按逾期额的日1%向供方支付违约金……”《柴油供货合同》供方处加盖了会理县通安富民潮加油站公章及王建军的签名,需方处加盖了四川万通路桥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会理芭蕉乡E标段项目专用章及母其聪的签名、捺印。合同签订后,富民潮加油站自2011年11月19日至2012年12月7日累计向项目部供应0#柴油146.2吨,总价款为1,416,335.00元。其间,项目部向富民潮加油站支付油款1,000,000.00元。2013年12月12日,双方对货款往来进行结算,截止2013年3月15日,项目部尚有柴油款416,335.00元未向富民潮加油站进行支付。2013年12月10日,母其聪向富民潮加油站出具《欠条》,载明“因修建会理县芭蕉通乡油路E合同段工程于2011年11月份至2013年3月份止。欠到会理县通安富民潮加油站柴油款合计:肆拾壹万陆仟叁佰叁拾伍元整(416,335.00元)。欠款人:母其聪”。《欠条》上同时加盖了四川万通路桥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会理芭蕉乡E标段项目专用章。2014年1月13日,万通公司凉山分公司向公安机关报案,称母其聪伪造其公司项目部公章。2013年1月21日,会理县公安局对母其聪伪造公司印章案以没有犯罪事实为由作出《不予立案通知书》。2014年1月20日,万通公司凉山分公司经理李时明与母其聪就私刻项目部印章一事达成《谅解书》,并于2014年3月21日对四川万通路桥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会理芭蕉乡E标段项目专用章进行了销毁。另查明,万通公司与母其聪均当庭认可:自2011年8月至2013年12月期间,母其聪系万通公司项目部负责人。2013年12月31日,万通公司向会理县交通局发出万施委字(2013)1231号《会理县爱国乡、芭蕉乡、槽元乡等通乡公路E标段更换现场负责人的申请报告》,申请撤换母其聪现场负责人的职务。二审中,上诉人富民潮加油站、万通公司、万通公司凉山分公司与被上诉人母其聪均无新证据提交。本院认为,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虽然万通公司及母其聪均认可万通公司未向母其聪配备项目部专用章,母其聪与富民潮加油站于2011年11月18日签订的《柴油供货合同》上的“项目专用章”系母其聪私自刻制,但万通公司与母其聪均当庭认可了自2011年8月至2013年12月,母其聪系万通公司项目部负责人的事实。因此,作为时任项目部负责人的母其聪与富民潮加油站签订《柴油供货合同》,购买柴油用于万通公司所承建工程工地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故上诉人富民潮加油站与被上诉人母其聪代表万通公司于2011年11月18日签订的《柴油供货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的规定,万通公司凉山分公司属于企业非法人,项目部属于万通公司的内设机构,均不能对外单独承担民事责任,其合同责任应由万通公司承担。综上,应由万通公司承担支付剩余油款的责任。对于万通公司与被上诉人母其聪之间基于《公司内部承包合同》产生的内部承包关系,属另一法律关系,不属本案审理范围。因此,一审判决由被告母其聪支付油款,由被告四川万通公司和万通公司凉山分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不当,应予纠正。因此,上诉人所提万通公司凉山分公司不承担连带责任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但所提万通公司不承担连带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万通公司是否应向富民潮加油站给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问题。根据《柴油供货合同》第八条关于“结算方式:由供方垫款提供一车柴油(约14.5吨),需方要求发第二车柴油时向供方支付第一车柴油的货款。如因需方超过1个月未要求供方供油,或工程完工后,需方应于次月30日前付清供方含垫款在内的货款余额。”的约定,结合双方于2013年12月12日形成的《会理县通安富民潮加油站货款往来对账单》载明的内容表明,双方并未严格按照《柴油供货合同》第八条的规定履行合同,但项目部于2013年3月15日向富民潮加油站支付油款250,000.00元后,对剩余油款416,335.00元未再支付,需方未再要求供方供油,双方实际未再履行《柴油供货合同》。因此,2013年3月15日为双方的油款结算日。根据《柴油供货合同》第八条关于“……如因需方超过1个月未要求供方供油,或工程完工后,需方应于次月30日前付清供方含垫款在内的货款余额。”的约定,万通公司应按合同的约定于2013年4月30日前付清余款,但万通公司截至目前未向富民潮加油站支付剩余油款,万通公司确实存在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再根据《柴油供货合同》第九条第3项关于“需方逾期支付货款的,按逾期额的日1%向供方支付违约金。”的约定,万通公司应向富民潮加油站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双方合同约定按逾期额的日1%支付违约金,约定过高,本院综合富民潮加油站的实际损失,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及预期利益等因素,根据公平原则,依法确认上诉人万通公司以剩余油款416,335.00元为基数,自2013年5月1日起至全部油款清偿完毕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金。上诉人富民潮加油站的该诉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上诉人万通公司、万通公司凉山分公司所提“2013年12月10日富民潮加油站与母其聪经过结算,母其聪出具的欠条中未约定违约金,该欠条是对合同约定违约金的变更,且变更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母其聪对其欠款不再给付违约金。”的抗辩理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三款关于“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之规定,结合本院查明的母其聪于2013年12月10日向富民潮加油站出具的《欠条》并未对违约金进行否定的事实,万通公司、万通公司凉山分公司的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所提“母其聪所承包的会理县芭蕉乡E标段工程的柴油需求量仅为41吨多点,根本就用不了140多吨。”的上诉理由,“柴油需求量为41吨多”仅为工程预算,但实际用量应以双方确认的供货数量进行认定。本案中,富民潮加油站与母其聪根据《发油单》及《对账单》进行了结算,双方确认了柴油实际供应数量为146.2吨。因此,应以146.2吨作为结算依据。万通公司、万通公司凉山分公司的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判决结果错误,依法应予改判。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四川省会理县人民法院(2014)会理民初字第1877号民事判决的第三、四项,即被告方在支付上述款项时,由原告富民潮加油站向被告方提供销售柴油正式发票;驳回原告富民潮加油站的其他诉讼请求;二、撤销四川省会理县人民法院(2014)会理民初字第1877号民事判决的第一、二项,即由被告母其聪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富民潮加油站柴油款计416,335.00元;如被告母其聪到期不履行,由被告四川万通公司和万通公司凉山分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由四川万通路桥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在收到本判决后十日内支付会理县通安富民潮加油站剩余油款416,335.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逾期付款违约金以剩余油款416,335.00元为基数,自2013年5月1日起至全部油款清偿完毕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773.00元,由上诉人会理县通安富民潮加油站负担773.00元,由上诉人四川万通路桥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3,00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545.00元,由上诉人会理县通安富民潮加油站负担1,545.00元,由上诉人四川万通路桥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6,000.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董永亮审 判 员 刘 莉代理审判员 邱学南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杨 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