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都义民初字第0045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6-05-18
案件名称
陈中平与江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中平,江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都义民初字第00450号原告陈中平,居民。委托代理人刘伟川,江苏纵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春,居民。原告陈中平与被告江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案于2015年8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付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中平的委托代理人刘伟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中平诉称,被告江春因经营需要多次向我借款,合计金额5万元。2015年6月10日,被告江春向我出具了借条一份。2015年7月1日,被告江春在借条上签字承诺2015年7月4日晚上六点钟前归还借款。到期后,我多次催要,被告江春未能归还借款。现我要求被告江春立即归还我借款5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江春未到庭,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7日至2015年6月16日期间,被告江春陆续向原告陈中平借款合计5万元,2015年6月10日,江春向陈中平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陈中平人民币5万元整。2015年7月1日,江春在该借条上签字承诺于7月4日晚上6点之前归还借陈中平的5万元,如到期不还,借款人立即到法院起诉,可采取任何方式追债。此后,被告江春未能按期还款。原告遂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借条一份、中国建设银行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单一份、中国农业银行分户账明细清单两份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在卷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陈中平与被告江春之间的借贷行为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被告江春未能及时还款引起讼争,应负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请求依法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春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中平支付借款本金5万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江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江苏省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账号:402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陈付春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月书 记 员 邓 成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