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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越民初字第298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彭昭显与杨雪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昭显,杨雪英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越民初字第2987号原告彭昭显。被告杨雪英。原告彭昭显与被告杨雪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珏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彭昭显,被告杨雪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昭显诉称:2015年3月23日16时30分许,被告杨雪英驾驶电动车在104国道逆向行驶时与行走的原告彭昭显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右侧第9、10根肋骨骨折。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杨雪英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彭昭显无责任。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杨雪英支付医疗费2918.46元、护理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1000元,精神损失费500元、误工费12000元,合计17318.4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杨雪英辩称:本次事故的发生是由于另外一辆摩托车转过来撞了我,我才撞伤了原告,我本身也是受害者,我的电瓶车也报废了,故认为本次事故主要责任应在于已逃走的摩托车。另外,原告主张的金额过高,认为原告的伤势只需休养半个月即可。经审理本院认定,2015年3月23日16时30分许,被告杨雪英驾驶电动车在104国道逆向行驶时与行走的原告彭昭显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右侧第9、10根肋骨骨折。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医院治疗,住院5天。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杨雪英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彭昭显无责任。经核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如下:医疗费2918.46元、护理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误工费12000元,合计人民币15668.46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1份、门诊病历2份、报告单1组、费用清单1份、医疗费发票7份、诊断证明书3份以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受法律保护,侵犯他人人身权益和财产权益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事实并作出责任认定,原告无异议,被告杨雪英关于本次交通事故系案外摩托车引起的意见,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故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予以确认。原告的各项损失: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金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住院共5天,按照30元/天的标准计算,故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50元。营养费及精神损失费,无相应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各项损失合计15668.46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雪英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彭昭显人民币15668.46元;二、驳回原告彭昭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6.5元,由原告彭昭显负担25元,被告杨雪英负担91.5元,应由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珏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傅眉佳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