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民一初字第7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李风达与赵雄确认合同效力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海省西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一初字第77号原告(反诉被告)李风达委托代理人许江博、金颖,北京声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赵雄委托代理人祁辉成,青海智凡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XX清李风达与赵雄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3日依职权追加XX清为本案第三人,并于2015年6月19日、8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李风达的委托代理人许江博、赵雄的委托代理人祁辉成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对XX清依法传唤,其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风达诉称,原、被告双方签订《撤资协议书》后,因被告不履行该协议第四条约定的义务,且该协议也不可能履行,事实上被告不是权利人,其所作的承诺均为虚假。故诉求确认《撤资协议书》及“欠条”无效。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解除《撤资协议书》及“欠条”。赵雄答辩并反诉称,签订撤资协议后,其积极履行了协议,将车和其他约定相关资产移交给了对方经营,李风达一直不支付协议约定的退股金,现反诉请求:继续履行《撤资协议书》及“欠条”,并支付退股本息520万元。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3日,李风达作为甲方与赵雄作为乙方,XX清作为丙方签订的《撤资协议书》约定,经甲乙丙三方协商一致,就乙方退出三方共同投资的世贸大厦、神力大厦、小桥雷家巷、奥迪A8等所有权相关事宜,达成协议如下:一、退股金额甲方按甲乙双方约定返还乙方其股息共计520000元。二、账目和债权债务以及所有利益。1、本合同签字之日起,该项的所有账目账务(包括投资阶段的所有账目和债权债务)以及所有债权债务均与乙方丙方无关。2、本合同签字后,该上述所有投资项目实际营业开始的盈亏和今后的盈亏均与乙方丙方无关,甲方自负盈亏。甲方对二十里铺、闽龙市场不再负盈亏责任,须无条件配合乙方承租、转让、出让、催款事宜。三、股息返还。1、甲方采取分期支付方式向乙方支付该款项。2、未能返退金额乙方按年息20%计算,不得利滚利。3、撤资协议是甲乙双方的意愿,甲方有多大实力乙方也是知道的,所以甲方不接受乙方之外的第三方摧款,大家凭的是双方情义做事。四、转让出让出售出租。1、世贸大厦4楼乙方(赵雄)签署的协议。2、世贸大厦9楼14楼16楼乙方(赵雄的哥哥)签署的协议。3、神力大厦4楼商业乙方(赵雄)共有人买的房产;4、小桥雷家巷1-2层商业乙方(赵雄倒子)陈剑辉的名字。5、奥迪A8乙方(赵雄)名字。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上述1-5条除第4条甲方占股权70%,其余的全部占100%利益,包括车指标。甲方若要转让出售出让该项目,乙方无条件配合。转让或出让所得款除他项开支外应优先支付给乙方。6、甲方给乙方打的同日借据是本合同不可分割的部分,条件以本合同内容执行。五、本协议一式三份,甲、乙、丙(见证方)各执一份,三方签字即生效。同日,李风达出具了内容为“今欠赵雄(撤资款)共计5200000元”的欠据。签订上述协议之前,李风达与赵雄约定:“李风达以赵雄名义购买青AV05**奥迪A8车并达成协议,该车所有权归李风达,车款由李风达承担,如李风达需办理车辆过户时,赵雄应无条件及时协助李风达办理车辆过户手续,李风达按揭未及时支付,赵雄有权处理车,按揭还完自行作废。”2015年3月4日,赵雄因与他人之间的借款纠纷,其名下的上述车辆手续被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冻结。2014年11月14日,赵雄与李风达签订“股权协议书”,内容为“今赵雄愿意就朝阳东路闽龙市场及二十里铺俩个项目中的原始股份共计100万元给予李风达。李风达享有公司的利润及亏损。李风达有义务履行公司俩个项目中股东的协调,维护赵雄的利益。”2013年6月26日,西宁利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与赵雄作为乙方签订《租赁协议》约定,甲方将青海省西宁市西大街8号青海世界贸易中心大厦4层部分商铺出租给乙方,租期自2013年5月11日至2017年11月10日,租金每半年支付一次。2013年10月15日,青海省国有资产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与青海世宣商贸有限公司作为乙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乙方承租甲方名下的青海省西宁市西大街世贸大厦9、14、16层,承租期自2014年3月15日至2019年3月14日,租金每季度一交,除甲乙双方另有约定以外,乙方需事先征得甲方的书面同意,方可在租赁期内将房屋部分或全部转租给他人,并就受转租人的行为向甲方承担责任。租赁期内,乙方未经甲方同意,擅自将租赁房屋转租、转借他人,应赔偿因此而给甲方造成的经济损失。后青海世宣商贸有限公司将上述房屋部分转租第三方。在签订上述合同时青海世宣商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赵飞,现已变更为赵雄。神力大厦4楼即西宁市城中区西大街18号B号楼2042室系李风达与赵雄共有房产,产权登记在赵雄名下,双方签订撤资协议后产权登记未变更为李风达个人所有。小桥雷家巷1-2层商铺即西宁市城北区雷家巷3号2号楼3-13室、西宁市城北区雷家巷3号2号楼3-11室产权人登记在陈剑辉的名下,该房产办理了他项权,抵押期限自2013年12月2日至2023年12月2日,签订撤资协议后产权登记未变更为李风达,产权共有份额未作变更注明。赵雄收取了上述房屋2014年9月3日前后的部分租金。2014年9月3日前李风达亦收取了部分租金。2014年9月10日,青海世宣商贸有限公司出具说明,内容为“赵雄跟李风达于2014年9月3日签订的撤资协议书约定的世贸大厦4楼、9楼、14楼、16楼的相关租赁合同的权利义务我公司同意转给李风达,也同意协助办理相关的变更手续。特此说明。”以上事实有《撤资协议书》、欠据、民事裁定书、《买车协议书》、《股份协议书》、房屋产权证、土地使用证、租赁合同、说明书、调查笔录、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李风达、赵雄、XX清签订的《撤资协议书》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效力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合同,各方应严格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该撤资协议对李风达受让利益取得时间虽约定在协议签订之日,但对如何取得却约定不明,合伙项目世贸大厦租赁权的转让是承租权抑是转租权双方各执一词,小桥雷家巷是否包括所有权人的登记变更双方亦存有争议,李风达作为合伙人其在签订该撤资协议时应清楚合伙事务的经营情况,而承租权的转让及房屋产权登记变更涉及到第三人的利益,在各方就约定不明事项未达成补充协议的情况下,该协议所约定的世贸大厦租赁权的转让应认定为转租权的转让,小桥雷家巷1-2层商业房应认定为是产权份额及相应收益份额的转让。故此,李风达主张该协议涉及第三人利益履行不能及赵雄不履行的诉讼理由事实依据不足,不予采信。该协议虽约定李风达分期支付赵雄5200000元,但对履行期限约定不明,双方亦未达成补充协议,便于双方履行各自权利义务考虑,李风达应在赵雄履行完其义务后三十日内一次性履行其付款义务。赵雄与李风达达成的“股份协议书”对撤资协议中闽龙市场、二十里铺的合伙项目作了变更,双方对此无争议,本案中不再处理。赵雄反诉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赵雄、李风达继续履行《撤资协议书》;二、赵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将青海省西宁市西大街世贸大厦4楼、9楼、14楼、16楼转租权转让与李风达,并结清2014年9月3日起李风达应收取的租金;三、赵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办理神力大厦4楼西宁市城中区西大街18号B号楼2042室产权为李风达的变更登记手续,并结清2014年9月3日起李风达应收取的租金;四、赵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办理西宁市城北区雷家巷3号2号楼3-13室、西宁市城北区雷家巷3号2号楼3-11室产权附记处注明李风达持有70%共有份额的登记手续,并结清2014年9月3日起李风达应收取的租金份额;五、赵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将青AV05**小桥车车主变更为李风达,变更同日李风达向赵雄结清车款;六、李风达在赵雄履行完上述义务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赵雄5200000元转让费。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本诉案件受理费48200元,由李风达承担;反诉案件受理费24100元,由李风达、赵雄各承担120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卓玛审判员 纳敏审判员 王鹏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张媛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根据自愿和合法的原则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第一百三十四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四十八条人民法院对公开审理或者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一律公开宣告判决。当庭宣判的,应当在十日内发送判决书;定期宣判的,宣判后立即发给判决书。宣告判决时,必须告知当事人上诉权利、上诉期限和上诉的法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