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徒商初字第0007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姚金生、殷亚南、石高宏、胡祥定、陈兰、丁有林、殷宜龙、史义山与丹徒县建安混凝土构件厂、第三人丹徒区第三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资产清算组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徒商初字第00079号原告姚金生,男,1949年11月30日生,汉族,住镇江市。原告殷亚南,男,1955年11月4日生,汉族,住镇江市。原告石高宏,男,1957年7月26日生,汉族,,住镇江市。原告胡祥定,男,1955年6月10日生,汉族,住镇江市。原告陈兰,女,1966年1月16日生,汉族,住镇江市。原告丁有林,男,1962年8月9日生,汉族,住镇江市。原告殷宜龙,男,1941年9月18日生,汉族,住镇江市。原告史义山,男,1958年2月17日生,汉族,住扬州市。原告殷亚南、石高宏、胡祥定、陈兰、丁有林、殷宜龙、史义山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黄继强,江苏诚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丹徒县建安混凝土构件厂,住所地镇江市。法定代表人姚金生,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冯云飞,江苏汇典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丹徒区第三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资产清算组,住所地镇江市。委托代理人冯云飞,江苏汇典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姚金生、殷亚南、石高宏、胡祥定、陈兰、丁有林、殷宜龙、史义山诉被告丹徒县建安混凝土构件厂(以下简称构件厂)、第三人丹徒区第三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资产清算组(以下简称建安三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9日裁定驳回起诉后,原告姚金生、殷亚南、石高宏、胡祥定、陈兰、丁有林、殷宜龙、史义山不服,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17日裁定我院继续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金生,原告殷亚南、石高宏、胡祥定、陈兰、丁有林、殷宜龙、史义山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黄继强,被告构件厂及第三人建安三公司的共同代理人冯云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众原告诉称,1994年构件厂成立,1996年构件厂的开办单位建安三公司着手对构件厂进行股份制改制。1996年底,丹徒县高桥镇乡镇企业管理站下发高企管字(96)第14号文件,对构件厂的股份制改制方案进行批复同意,同时明确了9个个人股东,股份额为21.2万元,占总股份的67.09%。1998年2月23日,丹徒县经济体制改革办公室以徒体改(1998)9号文件明确认可了丹徒县高桥镇乡镇企业管理站下发高企管字(96)第14号文件的内容,并进一步明确了9个个人股东的股东身份及股份份额。现众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确认众原告在构件厂的股东身份。被告辩称,众原告不具有股东资格:1、被告并未完成股份制改造。从被告现有的工商及资产负债表均反映被告目前唯一的股东就是本案第三人;2、众原告的投资款系集资款,不是股金。集资款和股金的区别在于集资款不管企业是否盈利均需向投资人支付利息,而股金只有在企业盈利且提取相关公积金的情况下才能分红。本案中众原告不管在被告是否盈利的情况下均领取一定金额的所谓的分红,显然有违股金的定义。2002年8月27日签订的偿还集资款协议进一步明确了众原告的投资是集资款;3、众原告的投资款均已超额收回;4、众原告在本案中要求确认被告的股东资格其意图是侵吞国有资产。第三人建安三公司清算组陈述其意见与构件厂一致。经审理查明,构件厂于1995年3月由建安三公司开办设立,注册资金为8万元。目前工商管理部门查询的信息反映企业状态为吊销后未注销,经济性质为集体所有制,登记股东仍为建安三公司。1996年,建安三公司着手对构件厂进行股份制合作企业的改建。1996年12月30日,丹徒县高桥镇乡镇企业管理站向建安三公司下发高企管字(96)第14号“关于同意丹徒县建安混凝土构件厂改建股份制企业的批复”,主要内容为:“你公司所辖企业‘丹徒县建安混凝土构件厂’1996年11月《关于改建股份制合作企业的报告》收悉,根据该厂提供的会计报表和有关资料以及企业章程、可行性报告、资产评估报告。同意丹徒县建安混凝土构件厂改建为股份制企业。该厂股本总额31.6万。每股1000元,计316股。其中集体股4.8万元,合48股,占股本总额的15.19%。个人股21.2万元,合212股,占股本总额67.09%。职工优待股5.6万元,合56股(只享受分红),占股份总额的17.72%。经营地址:高桥镇四方桥村。经营范围:主营混凝土构件,兼营建材销售、机械维修。法定代表人:姚金生”。1998年2月23日,丹徒县经济体制改革办公室向高桥镇企管站下发徒体改(1998)9号“关于同意丹徒县建安混凝土构件厂改建股份合作制企业的批复”,主要内容为“高桥企管站:你站关于《关于丹徒县建安混凝土构件厂改建股份制合作企业的报告》收悉,根据县政府(1994)12号文件精神,以及企业提供的企业章程、可行性报告、资产评估报告,经研究同意丹徒县建安混凝土厂改建为股份合作制企业。该企业注册资本31.6万;股本总额31.6万元,每股1000元,计316股,其中集体股4.8万元,合48股,占股本总额的15.19%。职工优待股5.6万元,合56股(只享受分红),占股份总额的17.72%。个人股21.2万元,合212股,占股本总额67.09%。该厂经营地址:高桥镇四方桥村。经营范围:主营混凝土构件,兼营建材销售、机械维修。法定代表人:姚金生”。本院认为,原告起诉的主要依据中涉及原丹徒县高桥镇乡镇企业管理站及原丹徒县经济体制改革办公室向原丹徒县高桥镇企业管理站下发的2份政府文件,上述文件属政府行为,且目前被告构件厂工商登记的经济性质为集体所有制,登记股东仍为建安三公司,当时的企业改制尚未全部结束。故本案所涉法律关系并非民事法律关系,原告等人的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条、参照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姚金生、殷亚南、石高宏、胡祥定、陈兰、丁有林、殷宜龙、史义山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予以退回。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的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卉代理审判员 崔 啸人民陪审员 沈仲娟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裴娅颖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条人民法院受理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他们相互之间因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提起的民事诉讼,适用本法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政府主管部门在对企业国有资产进行行政性调整,划转过程中发生的纠纷,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以受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