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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龙民初字第22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曾某甲与梁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胜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胜各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某甲,梁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龙胜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民初字第220号原告曾某甲。被告梁某,现下落不明。原告曾某甲诉被告梁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蒋彩凤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廖吉勋、人民陪审员侯翠云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杨再沛担任记录。原告曾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梁某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在浙江温州打工时认识,不久后同居生活,××××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约定被告到原告家入赘)。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年××月××日生育儿子曾某乙(现在瓢里小学读六年级)。生育儿子后,原、被告又一起到温州打工,儿子则留瓢里镇由原告父母帮忙照顾。2007年,被告因称打工太累又挣不到钱,就回家学开车,与原告父母在一起生活,原告仍在浙江打工,被告在学车期间,好吃懒做,还染上了赌博恶习,不但车未学会,还将原告夫妻的存款赌完,并将原告父母卖杉树中的15000元从买树老板手中领去用完,同年原告回家过春节知道后,天天与被告理论、争吵,二人的夫妻感情从这时起出现了裂痕。过完春节后,为改善生活,原告仍独自赴浙江打工,被告则选择在家做木材生意,被告生意做得不错,但得的钱却全部用于自已的吃玩赌,连儿子上学的费用也不负担。原、被告为这些事情只要通电话就吵架,加上长期分居,二人慢慢变得陌生,最后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2012年2月20日,原告曾向龙胜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被法院判决驳回,但自2012年3月17日开庭后,原、被告各奔东西,至今没有再见面,也没有任何联系,原告曾向被告家人打听被告的下落,被告家人却说也已几年没有被告的任何消息,不知被告的下落。抚养儿子本是原、被告共同的义务,原告原来也要求儿子随原告生活,由被告每月负担儿子生活费300元,但因被告下落不明,故原告再次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准许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儿子曾某乙随原告生活,由原告抚养;本案诉讼费由原告承担。原告曾某甲就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原、被告及儿子曾某乙的户籍证明,证明原、被告及儿子的身份情况;2、原、被告的结婚证,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3、2015年3月4日瓢里镇梅洞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被告自2012年6月份外出后一直没有回家,也无任何联系,下落不明;4、(2012)龙民初字第135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曾于2012年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被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本院于2015年5月22日向被告梁某的胞兄梁某某作的问话笔录,证实被告梁某与其家人至少两年没有任何联系,其也不知被告的下落。被告梁某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出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梁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曾某甲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院对原告陈述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离婚是以夫妻感情是否完全破裂为标准,完全破裂则准予离婚,否则不准予离婚。本案中,原告曾某甲与被告梁某在外打工期间自行认识,婚后生育一子,双方虽然婚后感情尚好,但自2007年后,原告在外打工,被告在家做生意,双方聚少离多,经常争吵,导致夫妻感情日益淡漠。原告曾于2012年2月20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以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仍有和好可能为由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但自2012年3月17日开庭后,原、被告二人仍然继续分居,甚至自2012年6月份以后,原、被告二人不但没有联系,并且连原告及被告的家人都不知被告的下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的规定,应视为原告曾某甲与被告梁某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下落不明,原告要求婚生儿子随原告生活由原告抚养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原、被告婚后的债权、债务和共同财产,因被告下落不明未到庭应诉,本院无法核实,原、被告为此可另行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1、准许原告曾某甲与被告梁某离婚;2、原、被告的婚生儿子曾杰令随原告曾某甲生活,由原告曾某甲抚养。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700元,合计1000元由原告曾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蒋彩凤审 判 员  廖吉勋人民陪审员  侯翠云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杨再沛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又分居满一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