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莒商初字第47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刘丽丽与明永华、魏敏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丽丽,明永华,魏敏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莒商初字第477号原告:刘丽丽,城镇居民。被告:明永华,农民。被告:魏敏(明永华之妻),农民。原告刘丽丽与被告明永华、魏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丽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明永华、魏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丽丽诉称,2013年2月8日、2月10日,两被告购买我土豆种、农药、化肥共计2889.50元,后经索要,被告付还1500元,尚欠1389.50元,后经多次索要,被告均以无款为由拖欠,现请求法院依法调解或判令被告偿还欠款1389.50元及利息。被告明永华、魏敏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明永华与被告魏敏系夫妻关系,2013年2月8日,二被告购买原告土豆种,欠原告土豆种款685元,被告魏敏并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2013年2月20日,二被告又购买原告土豆种、化肥、农药,欠原告土豆种、化肥、农药款2204.50元,被告明永华并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2013年6月16日,被告魏敏付给原告货款1500元,并在2013年2月20日被告明永华出具给原告的欠条上签上了自己的名字。上述事实,有欠条、原告陈述等证据证实,并经本院庭审查证所认定。本院认为,二被告购买原告土豆种、化肥、农药,合计价款2889.50元,二被告已付给原告货款1500元,下欠1389.5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偿付尚欠的货款1389.5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明永华、魏敏给付原告刘丽丽货款1389.50元。二、被告明永华、魏敏赔偿原告刘丽丽货款1389.50元的利息损失(利息自2013年2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上述一、二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立华人民陪审员 赵 静人民陪审员 闫晓莹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孙 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