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2345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曹文国与徐后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23455号原告曹文国。被告徐后国。原告曹文国与被告徐后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文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后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文国诉称,原、被告系同事关系。被告于2013年5月15日因家里困难故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万元,并写下借条承诺4个月还清。但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及利息。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3万元及利息(包括借款期间利息及从2014年9月16日起至起诉日止的逾期利息)5,600元,审理中原告将上述利息变更为4,000元。被告徐后国未到庭亦未具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5日,被告出具借条一份,主要内容为被告向原告借款3万元,归还日期为2014年9月15日,月息2分。现被告逾期未还款,故原告于2015年6月26日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审理中,原告自认被告于2015年7月29日即庭审当日归还了借款本金29,800元,尚余200元本金及利息未归还。以上事实,由借条、原告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理应按约归还借款、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现原告将借条中约定的利息计算标准作了调整,于法无悖,且原告自认被告尚需归还的借款本金为200元,故对原告之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另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系不尊重诉讼秩序,对此应予严肃批评,由此可能产生的不利诉讼后果,由被告自行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后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曹文国借款200元;二、被告徐后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曹文国自2013年5月15日起至2013年9月15日止的借款利息及自2013年9月16日起至2015年6月26日止的逾期利息共计4,00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0元,减半收取计345元(原告曹文国已预交),由被告徐后国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 昀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岑诗韵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