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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川凉中刑初字第17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李子尔次运输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子尔次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川凉中刑初字第172号公诉机关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子尔次,男,1983年9月15日出生,四川省布拖县人,彝族,小学文化,农民,捕前住布拖县。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于2014年7月7日被布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2日经布拖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布拖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布拖县公安局看守所。指定辩护人姜世旭,四川金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彝语翻译吉正明,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以凉检诉刑诉(2015)1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子尔次犯运输毒品罪,于2015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凉山彝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曾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子尔次及其辩护人姜世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凉山彝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子尔次为获取非法利益,受雇他人到缅甸运输毒品回中国四川西昌市。随后,李子尔次又邀约阿俄次聪某某(另案起诉)一同前往缅甸运输毒品。二人在缅甸老街从毒品上家处拿到毒品后分别将毒品吞入体内后返回云南省临沧市云县,李子尔次在云县包租一辆车牌为云SF06**的面包车与阿俄次聪某某一同乘车返往西昌方向。2014年7月7日,当该面包车行至云县老国道214线漫湾镇一路段时被公安民警挡获,李子尔次、阿俄次聪某某被当场抓获。李子尔次被抓获后,从体内排出40坨毒品可疑物,经称量,净重273.3克,经鉴定,毒品可疑物中的海洛因含量为49.52克∕100克。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抓获经过、毒品称量记录、刑事科学技术鉴定意见书、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子尔次从国境外运输毒品入境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已构成走私、运输毒品罪。公诉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李子尔次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子尔次系受他人指使运输毒品,且系初犯、偶犯,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认罪态度好,综上,请求本院对被告人李子尔次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7日,被告人李子尔次与阿俄次聪某某(另案处理)从云南省云县一起乘坐一辆车牌为云SF06**的面包车行至云县老国道214线漫湾镇路段“一家亲”饭店旁时被在此设卡查缉的公安民警挡获。被告人李子尔次被抓获后,从体内排出40坨毒品可疑物,经称量,净重为273.3克,经鉴定,毒品可疑物中的海洛因含量为49.52克∕100克。上述事实,有经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7月7日,布拖县公安局公安人员联合云南省楚雄州禄丰县公安局在云南省临沧市云县老国道214线漫湾镇路段“一家亲”饭店旁边设卡查缉。对一辆由云县县城方向驶来的车牌为云SF06**的面包车进行检查时,公安人员发现车上有两名男子,其中一带有一小孩,经盘问,带小孩的男子自称叫李子尔次某某,另一名男子自称叫阿俄次聪某某,两名男子均未携带任何身份证件。公安人员在阿俄次聪乘坐位置的正前方驾驶位靠背后袋处查获用白色塑料袋包裹的毒品可疑物5坨。公安人员遂将二人带到云南省云县人民医院去做DR检查,经检查,二人体内藏有大量异物,经询问,二人承认藏有毒品可疑物。2、当场盘问、检查笔录、提取笔录。证实2014年7月7日13时07分至13时11分,公安人员在见证人的见证下,对李子尔次进行盘问、检查。公安人员当场从李子尔次身上搜出直板手机2部,遂将以上2部手机进行了提取。3、排毒记录、扣押物品清单。载明2014年7月8日2时30分至15时17分,李子尔次在禄丰县公安局分5次从体内排出毒品可疑物40颗,公安人员依法对上述毒品以及从李子尔次身上搜出的NOKIA手机1部、AG-TEL手机1部予以了扣押。4、称量记录。证实公安人员在见证人的见证下,对从被告人李子尔次体内排出的毒品可疑物共计40砣进行称量,净重为273.3克。5、凉山彝族自治州公安局物证鉴定所(2014)凉公物鉴(毒品)字第408号鉴定意见书。载明从被告人李子尔次处缴获的白色毒品可疑物中提取1克作为检材送检,从所送检的毒品可疑物中检出海洛因,含量为49.52克∕100克。6、被告人李子尔次被抓获时现场照片、其指认缴获的毒品、毒品称量、毒品送检取样等照片,当庭交被告人李子尔次辨认,被告人李子尔次无异议。7、云县人民医院DR检查报告单。载明2014年7月7日,李子尔次的DR检查结果为升结肠、横结肠、降结肠、乙状结肠、直肠多发椭圆形稍高密度异物存留。8、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以下内容:(1)2014年7月10日,布拖县罗家坪乡翻身付4组5号村民李子尔初从布拖县公安局禁毒大队领走了被告人李子尔次之次子李子尔沙某某,李子尔初与李子尔沙某某系兄弟关系。(2)经公安人员调查,罗家坪乡无阿力伍聪、阿力日吉两人。(3)李子尔次于2014年7月8日已经将毒品排完,但同年7月9日云县人民医院对其进行DR检查的报告单中却载明其体内可能还有异物,后经公安人员对其监排数日后其未排出毒品,经医生解释,该异物可能是体内食物未消化导致。9、户籍证明。载明被告人李子尔次的姓名、出生年月、家庭住址等个人基本身份情况,证实被告人李子尔次运输毒品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10、证人杨某的证言:我本来是在云县客运站对面开小旅馆的。2014年7月7日中午十一点左右,有一个带着个小孩的外地男的问我是否愿意去漫湾,我们最后讲价讲成140元。讲好价格后,这个带小孩的男子过去了一下,那个二十七八岁的男子也同时和这两父子一起来坐车。我的车当时就只拉了他们三个人。当车开到罗扎河修电站处时,年纪大的那个男子接了一个电话,我听到是有人问他到哪里了,到漫湾大转湾的时候,他又接了一个电话,他回答对方说要到漫湾了。接完电话后,这个年纪大的男子问我到景东新桥要多少钱,我讲要300元,他说一般是200元,我说不去。后来他又问到南涧县多少钱,我骂他去南涧县从这边绕是有病,他就不说话了。后来,当车开老国道214线云县漫湾镇“一家亲”饭店路段,有民警设卡,从我开的车上查到一小包毒品,民警问毒品是谁的,年纪小点的男子说是他的,不是带小孩那个的。后来民警又问车费有没有给,他们说没有,民警叫他们赶快给,他们两个一人拿出70元钱来给了我车费。11、同车被抓获的阿俄次聪某某的陈述:我和李子尔次是一起吸毒时认识的。有天我在布拖交际河街上遇到李子尔次,他问我愿不愿意去背毒品,一块毒品1万元报酬。我问他你认识老板吗,他说叫我跟着他就行了,我说可以。后来我和他就坐班车到了西昌,李子尔次就带我到一个叫“日吉”的人家里去吃饭,那个人叫我跟李子尔次去背毒品就行了,我想这个人就是介绍人。走之前,那个人给了李子尔次一些钱,在火车站的时候李子尔次分给我700元。李子尔次带着他儿子我们坐火车到了昆明,再从昆明转车到了南伞,然后再到了缅甸老街,到了后我们去了一个宾馆。第二天,一个不认识的人拿来两块毒品让我们吞服。他给了我65颗毒品,我吞不下去,退还他11颗,吞了49颗,还有5颗我用白色塑料袋装着放在左边外衣口袋里边。我和李子尔次一起吞服的毒品。毒品交给我们的时候是包装好了的。我们吞服了毒品后就从缅甸乘坐面包车到了中缅边境,再包车到云县,我们乘坐微型车在到云县老国道214线时被公安机关查获。公安人员当场从我所乘坐的座位前方驾驶位靠背后袋内查获了我藏在车上的5砣毒品,我从体内又排出了49砣毒品。12、被告人李子尔次的供述:我在西昌月城广场耍的时候和一个宁南的人聊天,这个宁南人问我是否认识一个叫阿力俄黑的,然后他就把我的电话抄走了。当天有一个叫阿力俄黑的给我打电话,问我愿不愿意去背毒品。我说价钱合适我就去。他还说如果还有人愿意去的话就一起叫上,然后那个宁南人会带我们去。我在月城广场等了一会儿就遇到了阿俄次聪某某,我问他愿不愿意去背毒品,他说愿意。后来那个宁南人就来了,宁南人就将我们带到火车站,然后每一个人给我们100元钱,叫我们到昆明。我带着我的小儿子和阿俄次聪某某到昆明后,那个宁南人在昆明火车站给了我们两张昆明到南伞的汽车票。我们到南伞后,那个宁南人就包了一辆微型车把我们带到了缅甸一个地方,到了后就叫我们去一个宾馆住下。第二天一个不认识的人就带了两块毒品来让我们吞食,还给我们800元钱,还有一张电话卡,我吞了40颗,阿俄次聪吞了50多颗。过了一会儿,宁南就给我打电话,说你们收到毒品和钱了吗,我说收到了,宁南人叫我们将毒品带到下关来,我们就包了一个微型车准备到云县,就在到云县老国道214线的时候就被公安抓获。我从西昌出发还没有拿到毒品之用的电话号码是151XXXX****,到了缅甸拿到毒品后是用的他们给我的电话号码183XXXX****。我这次运输毒品的报酬是1万元,等我把毒品运回西昌后他们才把钱给我。13、同步录音录像光盘。证实侦查机关对被告人李子尔次讯问时进行了同步录音录像。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子尔次为牟取非法利益,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海洛因而予以运输,运输海洛因273.3克,在运输途中被查获,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子尔次犯走私毒品罪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以支持。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子尔次犯运输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不排除被告人李子尔次系受他人雇佣运输毒品的可能,故对被告人李子尔次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子尔次系受他人雇佣参与本次犯罪,且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较好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将根据被告人李子尔次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法对其决定刑罚。据此,为严厉打击毒品犯罪,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子尔次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三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7日起至2029年7月6日止。财产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二、查获的海洛因273.3克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卢姣审 判 员  江黎代理审判员  刘星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李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五十七条对于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应当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在死刑缓期执行减为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的时候,应当把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改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第五十九条没收财产是没收犯罪分子个人所有财产的一部或者全部。没收全部财产的,应当对犯罪分子个人及其扶养的家属保留必需的生活费用。在判处没收财产的时候,不得没收属于犯罪分子家属所有或者应有的财产。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产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