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滨中商终字第25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孙连浩与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孙连浩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滨中商终字第25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渤海五路712号36号楼。负责人:张翠霞,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玮,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连浩。委托代理人:李彬,无棣海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浙商保险公司)因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无棣县人民法院(2015)棣商初字第1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浙商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玮,被上诉人孙连浩的委托代理人李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孙连浩系鲁M×××××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在被告浙商保险公司投保车辆损失险,责任限额6831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500000元,并不计免赔。原告孙连浩按合同的约定缴纳保费,保险合同发生法律效力。保险期间内的2015年2月4日19时37分,原告孙连浩驾驶鲁M×××××号小型轿车沿滨州市北海经济开发区境内的北海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至与滨港六路十字交叉路口处时闯红灯,与沿北海大街由东向西左转弯、贾建业驾驶原告孙连浩所有的鲁M×××××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孙连浩受伤、两车及公路南侧路灯杆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无棣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孙连浩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贾建业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孙连浩受损的鲁M×××××号小型轿车,经委托山东众智评估股份有限公司进行鉴定,鉴定车损价值为66000元,支出价格鉴定费2100元。另外,原告孙连浩还支出事故施救费1200元。审理过程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68300元。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孙连浩与被告浙商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孙连浩系鲁M×××××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及其保险受益人,对车辆进行使用、管理和支配,对该车具有保险利益。故依照保险合同之约定,被告浙商保险公司依法应在商业保险机动车损失险理赔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施救费、鉴定费。虽然被告浙商保险公司对原告孙连浩提供的鉴定评估报告书提出异议,但未申请重新鉴定,该鉴定评估报告书应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原告孙连浩商业险车辆损失险项下的实际损失为68300元(车损66000元+施救1200元+鉴定费2100元),在保险合同责任限额之内,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第二款、第五款、第六款,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浙商保险公司在商业车辆损失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孙连浩683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经本院过付。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2元,由被告浙商保险公司负担。上诉人浙商保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判决我方在商业车辆损失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被上诉人车辆损失66000元,而涉案鲁M×××××车辆的投保金额68310元,根据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中机动车折旧率,鲁M×××××车辆购买时间为2011年6月10日,事故发生时间为2015年2月4日,折旧月数为45个月,月折旧率为0.6%,所以鲁M×××××车辆的实际金额应当为68310元-68310元*45月*0.6%=49866.3元,而一审被上诉人提供的鉴定报告金额66000元已经明显超出了车辆事故发生时的实际金额49866.3元,所以应当按照车辆报废扣除残值的金额对车辆损失进行承担赔偿。二、一审时,我方提出被上诉人应当提供证据证明该车事故时因碰撞引起的损失,并应当剔除附加设备因车辆加装气罐,车辆发生燃烧与本次事故是否存在关联性,但一审未对车辆的损失与交通事故是否存在关联性进行核实。所以,被上诉人应当提供消防部门的火灾证明,证明车辆燃烧的直接原因与交通事故的关联性。因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裁判。被上诉人孙连浩答辩称,一、一审中,上诉人没有对涉案车辆损失申请重新鉴定,应视同车辆价值损失的认可,被上诉人车辆价值并没有超出投保价值,上诉人以折旧计算车损价值没有法律依据。二、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供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结合车损鉴定报告,已明确了本次事故造成车损的实际状况。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二审经审理查明,保险期间内的2015年2月4日19时37分,原告孙连浩驾驶鲁M×××××号小型轿车沿滨州市北海经济开发区境内的北海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至与滨港六路十字交叉路口处时闯红灯,与沿北海大街由东向西左转弯、贾建业驾驶刘学武所有的鲁M×××××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孙连浩受伤、两车及公路南侧路灯杆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为要求上诉人给付保险金68100元,未发现有变更诉讼请求的记载。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焦点:一是涉案车辆损失数额应如何计算;二是涉案车辆损失与涉案交通事故是否具有关联性。关于损失数额,上诉人主张折旧后的涉案车辆价值远低于鉴定价值,应适用折旧价值对理赔数额进行认定。但在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提供的保险单中机动车损失保险一栏明确记载保险金额为68310元,上诉人也依据该数额向被上诉人收取了相应保险费1331.38元。上诉人主张按照折旧后的价值对理赔数额进行认定,与订立合同时双方意思表示不一致,而且相对于上诉人收取的保费及承保的保险金额,上诉人主张适用按折旧后的实际价值赔付的保险条款显然是减轻了其责任,对减轻责任的条款上诉人也未对被上诉人进行解释说明,故应按涉案车辆鉴定价格认定损失金额66000元进行赔付。关于事故与车损关联性问题,在投保时上诉人已经接受了被上诉人车辆改装的事实,无棣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记载了涉案事故发生的经过。涉案车辆因该事故受损事实真实、客观,上诉人应对被上诉人进行赔付,对二审期间上诉人提出的鉴定依法不予准许。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但被上诉人起诉数额为68100元,原审判决68300元,超出被上诉人诉讼请求不当,应予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变更无棣县人民法院(2015)棣商初字第150号民事判决为:上诉人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上诉人孙连浩支付保险金68100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75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508元,共计2260元,由上诉人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忠民审 判 员 王合勇代理审判员 邵佳宁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于松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