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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连少刑终字第0002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灵璧支公司、刘某等犯交通肇事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璧支公司,冯某,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李某甲,金某甲,王某庚,李某乙,陈某甲,汤某甲,李某丙,陈某乙,刘飞,陈某丙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5)连少刑终字第00022号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璧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灵城西关农民大街。负责人邵俊华,该支公司经理。诉讼代理人胡茂谦,安徽沈雪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居民。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居民。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乙,居民。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丙,居民。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丁,居民。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戊,居民。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居民。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金某甲,居民。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庚,居民。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乙,居民。法定代理人王某庚(系李某乙母亲),自然状况同被上诉人王某庚。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居民。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汤某���,居民。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丙,居民。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乙,居民。法定代理人李某丙(系陈某乙母亲),自然状况同被上诉人李某丙。以上被上诉人共同诉讼代理人乙兵,连云港市海州区路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飞。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陈某丙,居民。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璧支公司(以下简称为中国人财保灵璧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冯某、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李某甲、金某甲、王某庚、李某甲、陈某甲、汤某甲、李某丙、陈某乙、刘飞、陈某丙交通肇事罪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不服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2014)灌刑初字第0044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4年9月1日12时40分许,被告人刘飞驾驶皖L×××××号中型普通货车沿324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324省道71K+123m处,车辆驶入道路左侧,与对方向李某驾驶的苏N×××××号农用三轮运输车发生碰撞,后被告人刘飞驾驶皖L×××××号中型普通货车栽入路右侧沟中,致刘飞、李某、陈某和王某受伤,李某、陈某和王某经抢救无效死亡,两车损坏,造成事故。事故发生后,刘飞弃车逃逸。本起事故经灌云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刘飞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陈某和王某无责任。被告人刘飞于2013年11月14日被抓获。被告人刘飞驾驶皖L×××××号中型普通货车登记车主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陈某丙,2004年上半年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陈某丙将该货车卖给��告人刘飞,未办理车辆过户手续。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陈某丙于2004年4月20日为该货车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财保灵璧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100000元,保险期限自2004年4月21日0时起至2005年4月20日24时止。被害人王某于1957年8月1日出生,其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系夫妻关系,于1985年3月20日生育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于1982年4月20日生育王某乙、于1987年3月22日生育王某丙、于1989年12月22日生育王某丁、于1991年12月23日生育王某戊,被害人王某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均系农村居民户口;被害人李某于1978年4月24日出生,其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庚系夫妻关系,于1997年12月29日生育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金某甲系被害人李某父母,被害人李某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金某甲、王某庚、李某甲均系农村居民户口;被害人陈某于1978年4月30日出生,其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丙系夫妻关系,于2000年11月12日生育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汤某甲系被害人陈某父母,被害人陈某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汤某甲、李某丙、陈某乙均系农村居民户口。苏N×××××号农用三轮车系被害人李某家从张某某处购买(未办理过户手续),经灌云县价格认证中心认证,苏N×××××号农用三轮车在事故中损失价值为5000元。2013年度江苏省农村居民纯收入为13589元,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9607元,2012年度江苏省职工年平均工资为51279元。对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财保灵璧支公司举证的其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证明其公司成立时间是2005年10月23日,而保险是2004年4月21日购买,对保险单的真实性有异议,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对该证据真实性有异议,且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故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不予采信。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害人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有权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的,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起事故经灌云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刘飞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陈某和王某无责任,该事故认定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且双方当事人也无异议,该院予以认可。李某、陈某和王某生前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均系农村居民户口,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损失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进行计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因本起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为,死亡赔偿金人民币271960元(按13598元/年×20年)、丧葬费25639.5元(按51279元/年÷2)、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41630.33元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照准,共计339229.83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金某甲、王某庚、李某甲因本起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为,死亡赔偿金人民币271960元(按13598元/年×20年)、丧葬费25639.5元(按51279元/年÷2)、车辆损失5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54423.66元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照准,共计357023.16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汤某甲、李某丙、陈某乙因本起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为,死亡赔偿金人民币271960元(按13598元/年×20年)、丧葬费25639.5元(按51279元/年÷2)、被抚养人生活费68401.84元(按9607元/年×14.24年÷2人),共计366001.34元。因被��人刘飞驾驶的皖L×××××号中型普通货车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财保灵璧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因该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首先应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财保灵璧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即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财保灵璧支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经济损失33333.33元(按100000÷3)、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金某甲、王某庚、李某甲经济损失33333.33元(按100000÷3)、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汤某甲、李某丙、陈某乙经济损失33333.33元(按100000÷3);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超出第三者责任险限额部分的经济损失由被告人刘飞按事故的全部责任承担赔偿责任,即被告人刘飞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经济损失305896.5元(按339229.83元-33333.33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金某甲、王某庚、李某甲经济损失323689.83元(按357023.16元-33333.33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汤某甲、李某丙、陈某乙经济损失332668.01元(按366001.34元-33333.33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李某甲、王某庚、金某甲、李某甲、陈某甲、汤某甲、李某丙、陈某乙提出“没有证据证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陈某丙将肇事车辆卖给被告人刘飞,且没有办理过户手续,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陈某丙也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与查明事实不符,且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也无证据证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陈某丙对本起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故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该诉讼请求,该院依法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财保灵���支公司提出“该保险是2004年4月21日购买,但其险公司成立时间是2005年10月23日,对保险单的真实性有异议”的辩称,该院认为,庭审过程中,经向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财保灵璧支公司释明,若对保险单的真实性有异议,可以对其申请司法鉴定,在规定期限内,其公司没有提交司法鉴定申请,故对该辩称依法不予采纳。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财保灵璧支公司提出“因事故发生及购买保险时间是2004年,当时交强险未实施,应按2004年保险法及保险条款处理,因被告人刘飞肇事后逃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辩称,该院认为,被告人刘飞驾驶的皖L×××××号中型普通货车造成第三者损害,其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应依法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向第三者承担赔偿责任,且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财保灵璧支公司也无证据证明其公司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时,将相关的免责条款的具体内容告知了投保人,其免责条款不产生法律效力,故对该辩称不予采纳。原审法院遂判决:一、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璧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经济损失人民币33333.33元。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璧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金某甲、王某庚、李某甲经济损失人民币33333.33元。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璧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汤某甲、李某丙、陈某乙经济损失人民币33333.33元。四、被告人刘飞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经���损失人民币305896.5元。五、被告人刘飞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金某甲、王某庚、李某甲经济损失人民币323689.83元。六、被告人刘飞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汤某甲、李某丙、陈某乙经济损失人民币332668.01元。七、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李某甲、王某庚、金某甲、李某甲、陈某甲、汤某甲、李某丙、陈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判决后,上诉人中国人财保灵璧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各被上诉人10万元是错误的,请求二审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赔偿的诉讼请求。其主要理由: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无证据证明其公司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时,将相关的免责条款的具体内容告知了投保人,其免责条款不产生��律效力”是错误的,投保人一审未出庭证明上诉人未履行告知义务,原审被告人肇事逃逸,上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冯某、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李某甲、金某甲、王某庚、李某甲、陈某甲、汤某甲、李某丙、陈某乙答辩称,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被上诉人刘飞答辩称,服从一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陈某丙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庭审中,上诉人中国人财保灵璧支公司对保险单正本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并陈述因保险档案丢失,其一审提交的保险条款系从网络上查询下载的。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刘飞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及财产损害,经交警部门认定刘飞��担事故全部责任,其应当按照法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因被上诉人刘飞所驾驶的车辆在上诉人中国人财保灵璧支公司处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故应由上诉人中国人财保灵璧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责任;不足部分由被上诉人刘飞承担赔偿责任。对于上诉人中国人财保灵璧支公司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投保人一审未出庭证明上诉人未履行告知义务,原审被告人肇事逃逸,上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因上诉人中国人财保灵璧支公司保管不善,造成档案丢失,其不能证明在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时,已将相关的免责条款的具体内容向投保人作了特别提示并得到投保人的认可,因此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法律效力,本院对该上诉理由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判决结果恰当,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苏 震审 判 员  李叶葳代理审判员  董亚楠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孙宜峰附法律条文《中国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