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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榆商民一初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晋中榆次三鼎液压制造有限公司与江苏鹏畅实业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晋中榆次三鼎液压制造有限公司,江苏鹏畅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榆商民一初字第22号原告晋中榆次三鼎液压制造有限公司,地址晋中市榆次区修文镇修文村东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苏波,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保文,男,汉族,原告单位员工,住榆次区。被告江苏鹏畅实业有限公司,地址江苏省沭阳县万匹镇新沭灌路8号(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张宪有。原告晋中榆次三鼎液压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鼎公司”)与被告江苏鹏畅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畅鹏公司”)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保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畅鹏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7月至2011年6月间签订了加工承揽合同3份,原告按照被告所提供的要求加工制造设备按期完成,总价款1304000元。截止至2014年10月15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14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至2011年6月间,原告与被告分别签订了《工矿产品加工承揽合同》三份,由原告为被告加工生产镍铁炉等机械设备,总计价款1304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及被告技术要求为被告加工制造了相应型号的机械设备,并交付被告使用。截止2014年10月15日,被告共支付原告货款790000元。庭审中,原告主张剩余货款514000元。为此原告提交了《工矿产品加工承揽合同》三份及对账单。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合同、对账单等证据在卷,被告畅鹏公司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推定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认可,以上证据已经本院审查,可予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工矿产品加工承揽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严格遵守,自觉履行。原告为被告加工生产机械设备并交付被告使用,被告应及时支付原告货款。被告未能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货款的行为,有违诚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的主张,本院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苏鹏畅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货款514000元。当事人未按生效判决书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8940元,专递费240元,保全费3090元,共计1427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齐三虎审判员  韩海兰审判员  李 晖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程 昭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