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义商初字第426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义乌市中新力合担保有限公司与陈国信、陈泽民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义乌市中新力合担保有限公司,陈国信,陈泽民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商初字第4262号原告:义乌市中新力合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俞旭龙。委托代理人:刘卫波。被告:陈国信。被告:陈泽民。原告义乌市中新力合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新力合公司)为与被告陈国信、陈泽民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楼煜波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新力合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卫波到庭参加了诉讼,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新力合公司起诉称,2014年4月25日,原告为被告陈国信在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以下称民泰银行义乌分行)的300000元借款提供担保。被告陈泽民为被告陈国信向原告的债务提供反担保,另与原告签订保证反担保合同一份。贷款到期后,被告陈国信未按约还款,民泰银行义乌分行要求原告承担担保责任,原告于2015年5月8日代被告偿还上述借款本息合计300394.18元,扣除被告陈国信在原告处缴纳的保证金30000元,原告实际代偿270394.18元。该债务被告陈国信至今未履行,被告陈泽民未承担担保责任。为此,请求判令:一、陈国信归还原告代偿款270394.18元,并支付代偿款占用费(自2015年5月8日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被告陈泽民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国信、陈泽民均未有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5日,被告陈国信向民泰银行义乌分行借款30万元,并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利息为月利率0.819%;被告陈国信与原告签订《担保服务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陈国信向民泰银行义乌分行的30万元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服务费为9000元,如果借款人未能清偿代偿款项的,除负有及时清偿责任外,还应自原告代偿之日起按照代偿款项以每日0.1%的标准支付乙方占用费至全额清偿完毕止。同日,原告为被告陈国信向民泰银行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陈国信未归还,民泰银行义乌分行要求原告履行担保义务,原告于2015年5月8日为被告陈国信代偿本息300394.18元,扣除被告陈国信缴纳的保证金30000元,被告陈国信尚欠原告代偿款270394.18元。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保证借款合同一份、担保服务合同一份、反担保合同一份、代偿证明一份、收贷收息凭证(复印件)一份、进账单一份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附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担保服务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原告作为已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陈国信追偿。被告陈国信至今未归还代偿款,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陈国信归还尚欠代偿款270394.18元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代偿款按日0.1%支付占用费过高,现原告要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占用费用,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泽民自愿为原告中新力合公司(担保人)提供保证反担保,依照保证反担保合同的约定,其应当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原告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国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义乌市中新力合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人民币270394.18元,并支付资金占用费(自2015年5月8日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陈泽民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49元,由两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预交上诉费人民币5498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楼煜波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陈雪姣附录: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十六条承诺通知到达要约人时生效。承诺不需要通知的,根据交易习惯或者要约的要求作出承诺的行为时生效。采用数据电文形式订立合同的,承诺到达的时间适用本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第三十一条承诺对要约的内容作出非实质性变更的,除要约人及时表示反对或者要约表明承诺不得对要约的内容作出任何变更的以外,该承诺有效,合同的内容以承诺的内容为准。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时,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反担保适用本法担保的规定。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