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辛民初字第0144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张玉与王信义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辛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辛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玉,王信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辛集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辛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辛民初字第01442号原告:张玉。委托代理人:乔梁。被告:王信义。委托代理人:郭树才。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辛集支公司。地址:辛集市西华路96号。负责人:李荣海。组织机构代码证:XXXXXX。委托代理人:王艳龙,河北海洲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玉与被告王信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辛集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金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玉的委托代理人乔梁、被告王信义的委托代理人郭树才、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艳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6月5日17时10分,被告王信义驾驶冀XXXX**号小型轿车,沿兴华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兴华路与方碑大街路口时,与由西向东骑电动三轮车的原告张玉相撞,造成原告张玉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辛集市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信义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玉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车冀XXXX**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保险。原告张玉请求二被告赔偿因此次事故造成的如下损失:1、医疗费8885.4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21天=2100元;3、护理费4051元;4、交通费320元;5、营养费2250元;6、颈椎康复1500元;7、复印病历9元;8、复查费用800元;9、车辆损失费1060元;10、车辆救援费175元;11、鉴定费100元。被告王信义辩称,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事故发生后我为原告垫付医疗费736元,应予返还。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在我公司入有交强险和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且有不计免赔,对于原告方的合理损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以及商业险的限额内予以赔偿,对于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以及其他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承担,另外,对原告方要求的医疗费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其他意见在法庭调查中具体陈述。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5日17时10分,被告王信义驾驶冀XXXX**号小型轿车,沿兴华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兴华路与方碑大街路口时,与由西向东骑电动三轮车的原告张玉相撞,造成原告张玉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辛集市交警大队作出第1301817201550695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信义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玉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车冀XXXX**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5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被告王信义为原告垫付医疗费736元。事故发生后,原告张玉在辛集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21天,花去医药费9063元,原告之伤经诊断为颈椎椎间盘突出、头皮挫伤、头皮血肿、多处软组织损伤。护理人乔梁在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辛集市分公司工作。该事故给原告造成车辆损失费1060元、车损鉴定费100元、车辆救援费175元。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和原告所提交的证据:1、辛集市第一医院出具的住院费发票、门诊收费票据、诊断证明书、病历、用药明细。2、辛集市交警大队作出的第130181720155069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3、护理人员的工资、误工证明、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工资表;4、辛集市物价局出具的车辆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清单,鉴定费发票、救援费发票;5、被告的驾驶本、行车本、交通费发票等予以证实。被告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医疗费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按数额的10%进行核减,根据王信义在答辩中的意见,王信义垫付了736元,包含在原告起诉数额内,对医疗费票据、病历、诊断证明没有意见;住院伙食补助费按住院期间每天50元计算;原告要求的护理费数额过高保险公司不予认可,原告方没有提供用人单位劳动合同,不能确定双方的劳动关系,护理费的标准应当按照相关的居民标准进行计算;原告所提供的交通费票据不能证明与本案存在关联性,具体数额由法庭酌定;原告要求的营养费没有法律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司法解释,营养费根据受害人的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本案原告没有构成伤残,所以该部分费用没有法律依据;原告方要求的康复费没有实际发生,也没有相关的票据,不予支持;病历取证费不属于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复查费用没有证据,不予支持;对车损没有异议;对救援费没有异议,车损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被告王信义同意被告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辛集市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第130181720155069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任认定并无不当,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公民应当遵守交通法规,对因违反交通法规而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张玉要求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其合理部分应予支持。原告张玉要求的医疗费(数额为90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车辆损失费、车损鉴定费、车辆救援费提交了相应证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未提交护理人员的工资完税证明,护理人员的工资应按每月3500元计算,护理期限应为住院期间21天,数额为3500元/月÷30天×21天=2450元;交通费以200元为宜;因原告提交的病例中有加强营养的医嘱,故原告请求的营养费应予支持,每天应按30元计算,期限应为住院期间21天,数额为30元/天×21天=630元。原告请求的颈椎康复、复查等费用因未实际发生,故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张玉的各项损失数额如下:1、医疗费906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3、护理费2450元;5、交通费200元;6、营养费630元;7、车辆损失费1060元;8、车辆救援费175元;9、车损鉴定费100元,以上共计15778元。事故车辆冀XXXX**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5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有不计免赔,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医疗费90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营养费630元共计11793元中的10000元、护理费2450元、交通费200元、车辆损失费1060元、车辆救援费175元,共计13885元,因被告王信义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在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除车损鉴定费外的剩余损失(15678元-13885元)×70%=1255元,被告王信义应赔偿原告张玉车损鉴定费100元×70%=70元,因事故发生后被告王信义为原告垫付医疗费736元,案件受理费170元,保全费320元,由被告王信义负担,故被告保险公司应给付被告王信义垫付款736元-70元-170元-320元=176元,赔偿原告13885元+1255元-176元=14964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辛集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玉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4964元。(卡号附后)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辛集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王信义垫付款176元。(卡号附后)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0元,保全费320元,由被告王信义负担。(已在返还款中扣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金超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陶林可-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