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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执异字第004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7-02-20

案件名称

杨舰乔、孙新梅与高爱美、孙敬涛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杨舰乔,孙新梅,高爱美,孙敬涛,孙笑笑,丁春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丰执异字第0044号异议人(案外人)杨舰乔,男,1990年5月10日生,汉族,个体户,住丰县。委托代理人杨传勇,男,1964年10月19日生,汉族,办事员,住丰县。申请执行人孙新梅,女,1968年6月24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丰县。被执行人高爱美,女,1964年3月28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丰县。被执行人孙敬涛,男,1963年11月15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址同上。被执行人孙笑笑,男,1982年5月25日生,汉族,驾驶员,住址同上。被执行人丁春影,女,1981年3月11日生,汉族,无业,住址同上。本院于2015年2月9日立案受理了孙新梅申请执行高爱美、孙敬涛、孙笑笑、丁春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案号为(2015)丰执字第0490号,执行依据为(2013)丰民初字第2051号民事判决书。2015年6月4日,我院作出(2015)丰执字第0490-1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位于丰县中阳商城三期SZ3-4-1-102房产一套。案外人杨舰乔提出执行异议,请求解除对上述房屋的查封。我院受理后由审判长张心红、审判员李明松、人民陪审员王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听证进行了审查。异议人杨舰乔及其委托代理人杨传勇、申请执行人孙新梅到庭参加听证,被执行人均未到庭参加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杨舰乔提出执行异议称,2011年6月21日,异议人与丰县中阳商城SZ3区建筑商高爱美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异议人向高爱美支付40.3万元,购买了丰县中阳商城三期SZ3-4-1-102室西户住房一套和3号楼下南侧西数第2间车库一间。购买后,异议人出资近20万元对房屋和车库进行了装修,并到丰县自来水公司和供电公司办理了供水、供电手续。异议人入住后,每月都按时足额交纳水电费。该房产因开发商没和建筑商结清工程款,导致该房产不能办理房产证和土地使用证,对此异议人不存在任何过错。综上,丰县人民法院未核实相关情况,就认定上述房产是登记在孙笑笑名下的资产,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解除对上述房屋的查封。异议人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房屋买卖合同书、收款条、供电公司施工材料费发票、交水费发票、装修公司做的装修决算书等证据。申请执行人孙新梅辩称,法院查封没有错误,房子是孙笑笑和丁春影的,他们是夫妻关系,房子和高爱美没有关系,请求法院尽快执行。经审查查明,位于丰县中阳商城三期SZ3-4-1-102的房产尚未办理房产证与土地使用证。本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异议人要证明其为善意购房人,进而排除法院对涉案房屋的执行,首要的条件是应有合法有效的房屋买卖合同,异议人在执行异议人申请书中提到高爱美为该处房地产开发的建筑商,其是向高爱美购买的该处房产,我院认为这种做法不符合法律规定,根据建筑法的规定,从事建筑活动应当具备一定资质条件,被执行人高爱美作为一自然人并不具备从事建筑活动的相关资质,其次即使是有资质的建筑施工单位也无权处分自己承建的房地产,因此异议人认为从高爱美处购买该房地产,并要求解除对房屋的查封,没有法律依据。在庭审中,异议人提到该房产的开发商欠高爱美的工程款,用该处房产折抵工程款,因而高爱美有权处置该房产,异议人基于此才购买的该房产,但对该主张异议人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本院认为异议人不符合善意购房人的条件,其执行异议请求不应得到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杨舰乔提出的执行异议请求。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审 判 长  张心红审 判 员  李明松人民陪审员  王 敏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王 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