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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孟民一初字第0033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6-08-25

案件名称

林红旗与尚银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孟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孟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红旗,尚银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孟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孟民一初字第00339号原告林红旗(又名林龙山),男,汉族。委托代理人田新功,河南承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马朋飞,河南承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尚银平,男,汉族。原告林红旗诉被告尚银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爱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红旗的委托代理人田新功、马朋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尚银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该自2006年起至2009年止,为被告提供硫酸,被告再自行转销。每次供货后,被告均未支付货款,经双方协商,由被告为其开出票据2张,经核算共计7125元。但被告迟迟不予支付货款。故为维护权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硫酸款7125元,并支付从诉讼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尚银平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为:2009年3月2日的借据两张,其中,一张借据上载明:“今借到三丽公司现金叁仟捌佰柒拾伍元整¥3875元借款人尚银平”;另一张借据上载明:“今借到三丽公司10月份硫酸款叁仟贰佰伍拾元整¥3250元,借款人林龙山”,该借据右上端有尚银平的签名,用于证明被告在原告处购买硫酸共欠原告货款7125元。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证据真实合法,但与本案无关联,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不予采信。本院确认案件事实为:原告以2009年3月2日的二张借据为凭,要求被告尚银平支付货款及利息,但借条显示出借方系三丽公司而非本案原告。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两张借据显示出借方均为三丽公司,而非本案原告林红旗,原告林红旗没有证据证明原、被告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故其要求被告尚银平给付硫酸款7125元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林红旗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原告林红旗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爱华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张 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