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皋刑初字第0036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冯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皋刑初字第00369号公诉机关如皋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某,农民。被告人冯某曾因殴打他人,于2012年8月14日被张家港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被告人冯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9日被如皋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5年7月1日经如皋市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9月2日由如皋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如皋市看守所。如皋市人民检察院以皋检诉刑诉〔2015〕3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如皋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莹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冯某于2014年10月22日21时许饮酒后无证驾驶未悬挂号牌且已过检验有效期的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如皋市314县道由南向北行至吴窑镇黄石居20组路段,碰撞同向步行的被害人朱某,致被害人受伤。经南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物证鉴定室鉴定,案发时,被告人冯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4.1mg/100ml血液。案发后,被告人冯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已赔偿被害人的医疗费。上述事实,被告人冯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朱某的陈述,证人洪某等人的证言,如皋市公安局出具的关于被告人冯某的户籍信息,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驾驶证、行驶证查询资料、呼吸气酒精测试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痕迹检验意见书、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血样提取登记表,南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物证鉴定意见,张家港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违反交通安全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案发后被告人冯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冯某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定性准确,提请从轻处罚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冯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冯某有劣迹,无证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受伤,均酌情从重处罚。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冯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五年九月二日起至二○一五年十月一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姜 燕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钱柳琦附相关法律条文: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危险驾驶罪】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