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泗王民初字第086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姜苏芹与周秋林、周学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泗王民初字第0867号原告姜苏芹。委托代理人高开卓,江苏中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秋林。被告周学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沭阳支公司法定代表人立雷,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鲁彬,该公司员工。原告姜苏芹诉被告周秋林、周学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沭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沭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敬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7日在本院王集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高开卓、被告周秋林、周学华和被告人保沭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鲁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苏芹诉称:2015年7月22日,被告周秋林驾驶机动车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现请求法院判决被告人保沭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被告周学华、周秋林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人保沭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被告周秋林辩称:对于事故发生无异议,被告周学华是肇事车辆的车主,被告周学华将车辆借给被告周秋林使用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沭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范围内。同意按照法律规定进行赔偿。被告周学华辩称,答辩意见同被告周秋林答辩意见。被告人保沭阳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无异议。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沭阳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是事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范围内。由于被告周秋林事发后驾车逃逸,故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2日9时20分,被告周秋林驾驶苏N×××××小型轿车由沭阳县北丁集乡驶往泗阳县爱园镇,沿“沭泗线”由北向南行驶至1KM+100M处,刮撞同向在前原告姜苏芹驾驶的电动自行车,造成原告姜苏芹受伤,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被告周秋林驾车逃逸。该事故经过泗阳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处理,认定被告周秋林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姜苏芹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当日被送往泗阳人民医院救治,至今未出院,截止2015年8月25日,已经产生医疗费20138.15元。另查明:被告周秋林驾驶的苏N×××××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沭阳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5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范围内。被告周学华是该车辆的车主。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泗阳人民医院入院记录、费用明细清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此事故经泗阳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处理,认定被告周秋林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周秋林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人保沭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据此被告人保沭阳支公司应先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对于被告人保沭阳支公司的辩称,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沭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姜苏芹医疗费1000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周秋林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号:46×××80)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审判员 张敬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王倩第4页共4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