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民申字第0161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张贤任与周继银排除妨害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张贤任,周继银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民申字第0161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贤任。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周继银。再审申请人张贤任因与被申请人周继银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4)鄂恩施中民终字第006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张贤任申请再审称:1.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错误。张贤任持有国家颁发的《林权证》,享有5亩林地的使用权和森林、林木所有权,该处山林与周继银的茶地临界,因张贤任身患残疾无力照管,而被周继银蚕食侵占,至今林地面积仅存1亩左右。2.有新的证据——张贤任同村村民周国安、李先春出具的证明,证明周继银侵占张贤任林地近四亩。张贤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林地面积应以“四至”边界为依据计算。张贤任《林权证》虽登记面积为5亩,但该《林权证》记载“四至”为:东至周继庆茶地边;南至周继银茶地边;西至胡定坤交界横小路;北至小路。根据一审法院实地勘验状况来看,张贤任山林南边仍与周继银茶地接壤,张贤任亦对此不持异议。现张贤任主张系周继银蚕食侵占其山林种茶,导致其林地面积变小,但未提交充分证据证实,该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张贤任申请再审提交的村民李先春出具的证明,与李先春在二审期间出具的证明内容基本相同,不属于新证据;村民周国安的证明系本案二审判决作出后出具,且不足以推翻原审判决。张贤任有关林地登记面积与实际面积不符的问题,可向当地林业主管部门反映。综上,张贤任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张贤任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周冬丽代理审判员 丘 平代理审判员 陈艳萍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杨 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