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初字第0053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王某与李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本溪市南芬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本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李某某
案由
同居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辽宁省本溪市南芬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00533号原告王某,女,满族。被告李某某,男,汉族。原告王某诉被告李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育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孙书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自由恋爱,由于原告未到法定结婚年龄,原、被告只办理结婚典礼,没有登记结婚;原告于2014年7月16日生育一名女孩李某某,原、被告于2015年6月30日分居至今。现原告来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每月给付子女抚育费1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李某某辩称,原、被告共同所生女孩李某某现由原告抚育,但由于被告父亲有风湿病,需要被告照顾,因此被告没有出去工作,所以给付不了子女抚育费;原告其他诉称属实,诉讼费由原告承担。经审理查明,因原告未到法定结婚年龄,原、被告只办理结婚典礼,没有登记结婚;原、被告共同育有一名女孩李某某,2014年7月16日出生;女孩李某某现由原告抚育。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笔录,本溪市南芬区思山岭街道办事处杨木沟村民委员会等证据材料在卷,并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具有证明效力,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同居关系,但同居期间所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权利,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每月给付子女抚育费1000元过高,结合被告实际收入及当地生活水平,判令被告每月给付子女抚育费300元较为妥当。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某某每月给付子女抚育费人民币三百元,从2015年9月起给付,在每月28日前付清。如被告李某某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王某、被告李某某各承担五十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书武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商胜楠适用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非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