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民终字第460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上诉人虞太云与被上诉人郝志辉健康权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虞太云,郝志辉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终字第460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虞太云,女,汉族,1968年9月7日生,无业。委托代理人王光辉,南京市雨花台区板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郝志辉,女,汉族,1954年7月19日生,南京金辉达办公用品有限公司退休职员。上诉人虞太云因与被上诉人郝志辉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2014)雨板民初字第4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2月7日,在郝志辉工作的南京长顺电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办公室内,郝志辉与虞太云因为工作问题发生纠纷。当日11时27分,郝志辉向南京市雨花台公安分局经济开发区派出所报警,在接警后的询问笔录及本案一审的诉讼中称其被虞太云推倒在地,被扯拽头发,头面部遭到殴打。民警出警后安排双方现行就医,郝志辉自己驾车前往南京明基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头部外伤、脑震荡、肩部挫伤、腰部损伤,建议留院观察但遭郝志辉拒绝,当天花费急诊费994元。之后的2014年2月8日郝志辉前往南京市鼓楼医院检查,花费39元。2014年2月11日至2月21日,郝志辉前往南京明基医院住院治疗,住院花费23642.11元(包含报销及个人承担两部分)。2014年3月10日,郝志辉再次前往南京明基医院复诊。另外,郝志辉在诉讼中提供了南京金辉达心理咨询有限公司开具的2014年2月28日至2014年5月31日期间的心理咨询收据,共15000元。郝志辉为南京金辉达心理咨询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郝志辉在诉讼中提交工资及交通费明细一份,证明其自2013年7月至2014年6月期间的年薪为200000元。另写明,“期间因公病休40天,董事长承诺不扣工资。”之后董事长回复“2014年再付郝总工资壹拾伍万元,在2015年6月付清。”另查明,在2014年2月10日的派出所询问笔录中,虞太云通过自述认可了打掉郝志辉的眼镜,扯拽郝志辉的头发,朝郝志辉脸上扇了巴掌等事实。在诉讼中虞太云也对郝志辉事发当天的医疗费表示予以认可。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出警记录、询问笔录、病例及诊断书、医疗费发票、收据、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首先,关于虞太云是否对郝志辉存在侵权行为的问题。根据郝志辉在公安机关询问笔录中的自述,以及虞太云在公安机关及庭审中的自认,结合郝志辉事发当天的就诊情况,法院认为虞太云对郝志辉存在侵权行为。其次,关于虞太云对郝志辉侵权赔偿范围的问题。第一,郝志辉主张医疗费24675.11元,有急诊及住院的相关医疗票据为证。其中急诊部分1033元;住院部分报销费用(统筹基金支付)12851.20元,个人承担费用10790.91元(医保卡账户支付1903.78元,现金支付8887.13元)。虞太云抗辩称郝志辉存在超范围过度治疗的现象,但未提供相应的明细并以此证明医院治疗的不正当性,也未提供过度治疗的相关证据,因此法院对郝志辉的医疗费扣除报销费用后,依法确认为11823.91元,对虞太云关于过度治疗的抗辩依法不予采信。第二,郝志辉主张心理治疗费15000元及精神抚慰金20000元。郝志辉提供了南京金辉达心理咨询有限公出具的收据,同时郝志辉即为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郝志辉、虞太云系同单位上下级之间普通的冲突纠纷,根据虞太云的侵权情节、郝志辉的病情诊断及身体恢复状况,郝志辉的精神损害尚未达到能够主张精神抚慰金的严重程度。且郝志辉在住院后已经进行了较为全面的治疗,心理咨询费与本案尚缺乏一定的关联性。因此,法院依法对郝志辉心理治疗费及精神抚慰金的主张依法不予支持。第三,郝志辉主张误工费41839元。误工费是指公民因身体受到侵害而停工,因此减少的收入。结合郝志辉的伤情及出院记录,法院认定郝志辉的误工期限为实际住院天数11天。在郝志辉提交的工资及交通费明细中,其自称年薪200000元,并写明因公病休的40天,董事长承诺不扣工资。此后董事长回复称2014年再付郝总工资壹拾伍万元,在2015年6月付清。郝志辉已经自称单位不因其病休扣发工资,且该工资目前非因本案原因尚未发放到位,郝志辉尚不足以证明其因本案的受伤实际已经造成收入减少。因此,原审法院参照上一年度城镇单位从业人员平均工资57177元/年,计算郝志辉的误工损失为1723元(57177元÷365天×11天)。第四,郝志辉主张护理费1760元(160元/天×11天)。法院结合本地的经济生活水平,依法酌定郝志辉的护理费为770元(70元/天×11天)。第五,郝志辉主张交通费302元。法院结合郝志辉提供的发票、就诊次数、住所与医院之间的距离等因素,依法认定郝志辉的交通为200元。第六,郝志辉主张律师费4000元。律师代理费并非法定或双方当事人之间事先约定由一方承担的费用。因此对郝志辉主张的律师费,原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虞太云应当赔偿郝志辉各项侵权损失14516.91元。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虞太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郝志辉各项侵权损失14516.9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郝志辉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虞太云不服该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治疗的必要性和医疗费用的合理性存在明显疑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因工作问题发生纠纷的当天,受伤后的被上诉人是自己驾车前往医院检查治疗,并拒绝接受留院观察建议;且被上诉人于次日再去另一家医院检查,也无任何住院治疗的医疗建议,由此可以推断被上诉人所谓的伤情应属比较轻微,无须住院治疗,被上诉人却在数日后莫名其妙地住进医院,并花费巨额医疗费用。被上诉人住院治疗的正当性和必要性明显不足,此举恶意扩大损失,依法应由其本人承担该费用;通过被上诉人门诊检查和住院治疗的项目、明细和用药情况看出,该巨额医疗费用中绝大部分的用药与本次伤情无关,存在与所谓的“伤情”治疗以外的检查和治疗费用,属于与本案无关的明显不合理费用,依法不应由上诉人承担。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全部诉讼请求。被上诉人郝志辉辩称:一审法院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不承认侵权,是无理取闹。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损害后果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是否妥当;2、原审法院对医疗费的认定是否妥当。关于争议焦点一,即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损害后果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是否妥当。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郝志辉与虞太云因为工作问题发生纠纷,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中,虞太云通过自述认可其打掉郝志辉的眼镜,扯拽郝志辉的头发,朝郝志辉脸上扇了巴掌等事实。本院认为,根据本次纠纷的起因、结合事发经过以及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原审法院作出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损害后果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的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虞太云在一、二审审理中,均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郝志辉在本次纠纷中存在过错,故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上诉人虞太云的该项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二,即原审法院对医疗费的认定是否妥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据,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本案中,郝志辉对其医疗费的损失,提供了病历、诊断证明以及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据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审理中,虞太云提出郝志辉存在超范围过度治疗的主张,但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虞太云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对上诉人虞太云的该项上诉请求,依法亦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虞太云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38元,由上诉人虞太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 彬审 判 员 洪 霞代理审判员 安媛媛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张可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