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双流民初字第581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敬成华与四川明嘉矿业有限公司、王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双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敬成华,四川明嘉矿业有限公司,王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双流民初字第5814号原告敬成华,男,汉族,1953年11月9日出生,住四川省双流县。委托代理人郭文彬,四川蜀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明嘉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元市利州区。法定代表人王乾。被告王乾,男,汉族,1970年8月2日出生,住四川省阆中市。原告敬成华诉被告四川明嘉矿业有限公司、王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敬成华诉称,2014年9月15日,经被告王乾提供担保,被告四川明嘉矿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50000元用于流动资金周转,双方于当日签订了借款合同,详尽约定了借款期限、利率、担保责任、违约责任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四川明嘉矿业有限公司支付了借款50000元,被告四川明嘉矿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了收据,至今被告四川明嘉矿业有限公司未偿还借款及利息,担保人王乾也拒不履行连带还款义务。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四川明嘉矿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9月15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还清之日止,截止起诉之日利息共计约9000元)。2、判令被告四川明嘉矿业有限公司从起诉之日起以上述借款本金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至还清之日止。3、判令被告王乾就被告四川明嘉矿业有限公司所负第一、二项诉讼请求的债务及本案的诉讼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支付责任。4、诉讼费等费用由二被告承担。经审查,被告王乾系被告四川明嘉矿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王乾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已于2015年8月14日被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本院认为,本案被告王乾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已于2015年8月14日被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被告向原告的借款,因涉嫌经济犯罪,不属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敬成华的起诉。案件受理费638元,原告敬成华已预交,予以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梁 宪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刁妍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