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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密刑初字第9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被告人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刑事附带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密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甲,宋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黑龙江省密山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密刑初字第96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密山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叶某甲,男,1977年4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人宋某甲,男,1977年1月1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5年3月25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密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8日被批准逮捕,同日由密山市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密山市看守所。黑龙江省密山市人民检察院以黑密检公诉刑诉〔2015〕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密山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庄洪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5日16时许,在密山市当壁镇大顶山村苏某某家,因被害人叶某甲将被告人宋某甲的长女宋某乙逗哭,双方发生口角进而发生殴打,宋某甲使用小卖店内的铁质圆凳将叶某甲头部打伤。经法医鉴定,叶某甲头部的伤情已构成轻伤。公安机关于2015年3月25日15时在密山市人民医院将宋某甲抓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宋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宋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其处罚。并提交了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犯罪嫌疑人对比材料及正侧位照片、户籍证明、叶某甲头部旧伤及所受新伤照片;证人叶某乙、赵某某、王某甲、苏某某、王某乙证言;被害人叶某甲陈述;被告人宋某甲供述和辩解;黑龙江省牡丹江农垦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密山市公安局现场勘验笔录、鸡西协和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叶某甲要求被告人宋某甲支付其医药费8092.13元、误工费6454元、护理费9174.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25元、伤残赔偿金20906元、交通费600元、鉴定费3700元、经济损失费20000元,合计70051.3元。依法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并其向法庭提交医药费票据三张,证明叶某甲住院期间费用计8092.13元;鸡西协和医院司法鉴定所伤残等级鉴定书一份、叶某甲身份复印件张、李某某身份复印件一张、出院证一张,证明叶某甲十级伤残,伤残赔偿金为20906元,医疗终结期限90天,误工费6454元,住院75天需一人护理,伙食补助1125元,护理费9174.17元;鉴定费票据二张,证明检验鉴定费用3700元等证据。被告人宋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全部供认,不作辩解。对附带民事部分,对经济损失20000元有异议,称诉讼请求过高。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5日16时许,在密山市当壁镇大顶山村苏某某家,因被害人叶某甲将被告人宋某甲的长女宋某乙逗哭,双方发生口角,叶某甲先用拳头打宋某甲左侧脸部一下,而后双方互相厮打,宋某甲用铁质圆凳将叶某甲头部打伤。经黑龙江省牡丹江农垦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文书鉴定,叶某甲右侧顶骨凹陷性骨折符合外力作用所致,其损伤已构成轻伤一级。公安机关于2015年3月25日15时在密山市人民医院将宋某甲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作案工具照片一张;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被告人正、侧面照片、非网上逃犯证明、办案说明、常住人口详细信息;黑龙江省牡丹江农垦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文书;密山市公安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及照片;被告人宋某甲供述及辩解;被害人叶某甲陈述;证人叶某丙、赵某某、王某甲、苏某某、王某乙证言;叶某甲新旧伤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被告人宋某甲故意伤害的行为,致附带民事原告人叶某甲受伤,给其造成一定损失。叶某甲向法庭提交医药费票据三张,证明叶某甲住院期间费用计8092.13元;鸡西协和医院司法鉴定所伤残等级鉴定书一份、身份复印件二张、出院证一张,证明叶某甲十级伤残,伤残赔偿金为10453元×20年×10%=20906元,医疗终结期限90天,误工费90天×(25816元÷360天)=6454元,住院75天需一人护理,护理费75天×(44036元÷360天)=9174.17元,伙食补助75天×15元=1125元;鉴定费票据二张,证明检验鉴定费用3700元。以上各项费用合计49451.3元。叶某甲未向法庭提交其就医交通费票据及受伤后直接经济损失票据。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医疗费票据、鸡西协和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身份证复印件、出院证、鉴定费票据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密山市人民检察院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宋某甲刑事责任的起诉意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采纳。宋某甲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本案系邻里矛盾引发,被害人叶某甲对矛盾激化负有责任,对宋某甲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叶某甲未向法庭提交就医交通费、受伤后直接经济损失费的相关证据,对叶某甲要求宋某甲给付就医交通费、受伤后直接经济损失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其余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双方发生争吵后,叶某甲先用拳头打宋某甲左侧脸部,具有一定过错,对其损害后果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宋某甲应支付叶某甲医药费8092.13元、误工费6454元、护理费9174.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25元、伤残赔偿金20906元、鉴定费3700元,合计49451.3元,宋某甲负担90%,计44506.17元,其余部分叶德强自行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5日起至2016年9月24日止)。二、被告人宋某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叶某甲伤残赔偿金、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等费用共计44506.17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张莹代理审判员  刘京人民陪审员  王红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邵枫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