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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让刑初字第34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王子彬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子彬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让刑初字第348号公诉机关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子彬,男,1983年8月10日出生。2015年4月18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大庆市公安局喇嘛甸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经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检察院以涉嫌故意伤害罪批准逮捕,现羁押于大庆市第三看守所。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检察院以庆让检诉刑诉(2015)2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子彬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穆青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子彬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17日10时30分许,被告人王子彬在大庆市让胡路区喇嘛甸镇新华村四道街家中,因家庭琐事与被害人徐XX(男,51岁)发生口角,用菜刀将徐文录砍伤,致胸腹部开放性外伤、脾切除。经大庆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为重伤二级。被告人王子彬于2015年4月18日投案自首。另查,案发后,被告人王子彬家属赔偿被害人徐XX人民币70000元,徐文录原谅了王子彬的行为。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及被告人家属提交的,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案件来源、抓获经过,证实本案的来源及被告人王子彬归案情况;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王子彬的身份信息;3、被告人王子彬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5年4月17日,被告人王子彬与被害人徐XX因家庭琐事发生口角,因徐XX不让其回家看望母亲,并用拳头打其头部,其用菜刀将徐文录砍伤,后逃离现场。2015年4月18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4、被害人徐XX的陈述,证实2015年4月17日,其听说女婿王子彬要回老家看望母亲,因其想让王子彬照看其女儿,便来到女儿家阻止王子彬回老家,继而二人发生口角,其打了王子彬,王子彬用菜刀将其砍伤。5、证人徐X、王X1、曹XX、叶XX的证言,证实案件发生的经过及王子彬将徐文录砍伤的事实。6、鉴定意见,证实徐XX所受损伤属重伤二级;7、勘验笔录等。8、谅解书一份,证实王子彬家属赔偿徐XX各项损失70000元,徐XX对王子彬的行为予以谅解。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子彬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子彬犯故意伤害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本案系家庭纠纷激化所引发,被害人对矛盾激化负有部分责任,且被告人王子彬系自首,案发后其家属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量刑时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拟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子彬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施宏滨人民陪审员  田庆秀人民陪审员  王世豫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董 睿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