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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牧民二初字第41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新乡市中科科技有限公司与深圳市广宇通科技有限公司、广东精进能源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乡市中科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广宇通科技有限公司,广东精进能源有限公司,王宁才,刘庆国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牧民二初字第419号原告新乡市中科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永焕,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军明,该公司职员,特别授权。被告深圳市广宇通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邓奇能,董事长。被告广东精进能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丛,董事长。被告王宁才,成年。被告刘庆国,成年。新乡市中科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科公司)诉深圳市广宇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宇通公司)、广东精进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精进公司)、王宁才、刘国庆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科公司委托代理人徐军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宇通公司、精进公司、王宁才、刘国庆经本院公告期满,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中科公司诉称,中科公司与广宇通公司系业务合作关系,中科公司为广宇通公司供应电池隔膜,截止到2015年4月份广宇通公司共计欠款478196.37元,经中科公司多次催要至今未付。广宇通公司的行为严重影响到了中科公司的生产经营,给中科公司造成了严重损失。精进公司、王宁才、刘庆国存在出资不实及抽逃出资的行为,应承担赔偿责任。为此,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广宇通公司、精进公司、王宁才、刘庆国立即支付拖欠中科公司的货款478196.37元及违约金(自2013年10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分段计算至清结之日止),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中科公司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2014年10月7日、2014年10月14日、2014年11月7日、2014年11月14日采购订单,证明中科公司与广宇通公司之间的业务关系,并约定付款期限为月结60天。2、2015年5月4日对账单,证明自2013年10月起广宇通公司即拖欠中科公司货款不予支付,截止2015年4月24日,广宇通公司共欠中科公司货款478196.37元。被告广宇通公司、精进公司、王宁才、刘庆国在规定的时间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及相应证据。被告广宇通公司、精进公司、王宁才、刘庆国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庭审,应视为其对自身权利的放弃。本院对中科公司上述证据及庭审陈述予以确认。基于上述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10月7日、2014年10月14日、2014年11月7日、2014年11月14日中科公司与广宇通公司分别签订了1份采购订单,采购订单分别约定广宇通公司向中科公司采购隔膜1140㎡,单价4.8元/㎡;隔膜1600㎡,单价4.8元/㎡;隔膜2230㎡,单价4.8元/㎡;隔膜150㎡,单价6.2元/㎡;隔膜2320㎡,单价4.8元/㎡;隔膜3000㎡,单价4.8元/㎡;隔膜3000㎡,单价4.8元/㎡。付款方式均为月结60天含税17%。交货地点均为深圳市龙岗区坪山石井工业区名成路18号广宇通科技有限公司仓库。采购订单并对双方当事人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明确约定。采购订单签订后,中科公司依约定将货物送至广宇通公司。2015年5月4日中科公司以传真的方式向广宇通公司发送了1份对账单,该对账单载明:截止2015年4月24日,贵公司欠我公司货款合计:478196.37元。以上账目,请核对确认后回签!双方如发生纠纷,将由原告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负责管辖。传真件和扫描件与原件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感谢理解和支持!广宇通公司在该对账单上盖章签字,并回传中科公司。经中科公司多次催要,广宇通公司至今未付,遂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广宇通公司、精进公司、王宁才、刘庆国立即支付拖欠中科公司的货款478196.37元及违约金(自2013年10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分段计算至清结之日止),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另查明,中科公司诉称精进公司、王宁才、刘庆国存在出资不实及抽逃出资的行为,应对广宇通公司债务承担赔偿责任,但中科公司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印证。本院认为:中科公司与广宇通公司2014年10月7日、2014年10月14日、2014年11月7日、2014年11月14日签订的采购订单及2015年5月4日双方签订的对账单均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依法予以保护。中科公司依双方合同约定将货物发送至广宇通公司,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广宇通公司未按双方当事人约定的付款方式给付中科公司货款,其行为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违约责任。由于其采购订单未对违约责任进行明确约定,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其违约金应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及合同约定的月结60天分段计付为宜(以12288.72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1日起计算、以90348.45元为基数自2014年2月1日起计算、以13678元为基数自2014年3月1日起计算、以35335.2元为基数自2014年5月1日起计算、以55782.1元为基数自2014年6月1日起计算、以40185元为基数自2014年7月1日起计算、以23643元为基数自2014年8月1日起计算、以9660.6元为基数自2014年9月1日起计算、以16334.6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1日起计算、以86546.4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1日起计算、以44344.7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1日起计算、以50049.6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1日起计算,以上均计算至货款清结之日止)。中科公司对精进公司、王宁才、刘庆国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印证,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深圳市广宇通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新乡市中科科技有限公司货款478196.37元。二、深圳市广宇通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新乡市中科科技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其违约金应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及合同约定的月结60天分段计付为宜(以12288.72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1日起计算、以90348.45元为基数自2014年2月1日起计算、以13678元为基数自2014年3月1日起计算、以35335.2元为基数自2014年5月1日起计算、以55782.1元为基数自2014年6月1日起计算、以40185元为基数自2014年7月1日起计算、以23643元为基数自2014年8月1日起计算、以9660.6元为基数自2014年9月1日起计算、以16334.6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1日起计算、以86546.4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1日起计算、以44344.7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1日起计算、以50049.6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1日起计算,以上均计算至货款清结之日止)】。三、驳回新乡市中科科技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深圳市广宇通科技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500元由深圳市广宇通科技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 浩审判员 李原新审判员 陈青青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张 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