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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贺民商初字第26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原告银川荣祖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被告宁夏恒硕置业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贺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银川荣祖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宁夏恒硕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贺民商初字第266号原告银川荣祖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地址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法定代表人:祖海宁,系该公司经理。被告宁夏恒硕置业有限公司,地址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贺兰县。法定代表人:张锦树,系该公司总经理。本院于2015年7月14日立案受理的原告银川荣祖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祖文化公司)与被告宁夏恒硕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硕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易学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荣祖文化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祖海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恒硕公司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荣祖文化公司诉称,2014年10月9日,原告荣祖文化公司与被告恒硕公司签订合同书,原告按约定给被告印刷规格为正度4开,157克铜,单价为0.3元每张,共50000张折页,价款为15000元,交货日期为2014年10月10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给被告印刷交付折页后,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已验收合格,发票已开,款未付”的证明。2014年10月31日,原被告第二次签订合同,原告按照约定给被告印刷规格为A3,157克铜,单价为0.2元每张,共50000张单页正反面单张,价款为10000元,交货日期为2014年11月3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给被告印刷交付单张后,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已验收合格,发票已开,款未付”的证明。2014年11月10日,原被告第三次签订合同,原告按照约定给被告印刷规格为A3,157克铜,单价为0.22元每张,共30000张单页正反面单张,价款为6600元,交货日期为2014年11月12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给被告印刷交付单张后,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已验收合格,发票已开,款未付”的证明。2014年12月5日,原被告第四次签订合同,原告按照约定给被告印刷规格为A3,157克铜,单价为0.22元每张,共30000张单页正反面单张,价款为6600元,交货日期为2014年12月7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给被告印刷交付单张后,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已验收合格,发票已开,款未付”的证明。按照上述四份合同约定,在签订合同时,由被告预付原告价款50%,剩余款项于合同签订后一个月内付清。被告按照四份合同约定,付款截止日期分别是2014年11月10日、2014年12月1日、2014年12月12日、2015年1月7日。合同还约定发生争议由被告恒硕公司所在地法院管辖。综上,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交付印刷品,但被告至今未付过原告一分钱价款,被告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提起诉讼请求被告清偿欠款38200元,并由被告承担总价款20%的违约金和本案诉讼费。被告恒硕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和证据。原告荣祖文化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当庭提交合同书原件四份、发票复印件六份、证明原件四份(在合同背面),证明原告与被告宁夏恒硕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定作合同,原告为被告完成了工作成果,并且与发票一起交付给被告,被告为原告出具了“已验收合格,发票已开,款未付”证明的事实。经当庭举证、质证,原告荣祖文化公司当庭提交合同书原件四份、发票复印件六份、证明原件四份(在合同背面),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9日至2014年12月5日,原告荣祖文化公司与被告恒硕公司签订四份合同书,原告按约定给被告印刷宣传品共计38200元,被告恒硕公司为原告出具了“已验收合格,发票已开,款未付”的证明,合同约定货款于合同签订后一个月内付清并由被告恒硕公司所在地法院管辖。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交付印刷品,但被告至今未支付货款。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被告清偿欠款38200元,并由被告承担总价款20%的违约金7640元和本案诉讼费本院认为,原告荣祖文化公司与被告恒硕公司签订定作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荣祖文化公司按合同约定完成工作成果并交付被告,但被告至今未支付货款38200元,已构成违约,应支付全额货款。原告荣祖文化公司要求被告恒硕公司支付货款382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在合同中未约定违约金的数额和计算方法,应视为没有约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总价款20%的违约金764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恒硕公司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了相应的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夏恒硕置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银川荣祖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货款382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银川荣祖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宁夏恒硕置业有限公司承担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6元,减半收取473元,由被告宁夏恒硕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易学明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史晓娇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5页共5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