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松民三(民)初字第87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上海城筑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与北京睿联嘉业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城筑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北京睿联嘉业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松民三(民)初字第870号原告上海城筑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法定代表人杨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龚磊磊,上海豪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睿联嘉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法定代表人郭蓉晖,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鸿博,男。原告上海城筑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睿联嘉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将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并于2015年7月9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龚磊磊,被告委托代理人刘鸿博二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城筑建筑装饰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6月1日,原、被告就坐落于上海市徐汇区龙吴路XXX号的“酷贝拉上海龙吴路XXX号飞机体验馆工程”(以下简称“飞机馆工程”)订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合同价格为人民币720,000元,此价格为最终包干价,不作调整,施工中除3%管理费以外的费用由被告支付,合同价格的5%即36,000元作为质量保证金,待正式使用三年后由被告支付给原告。同时合同还约定了除质量保证金外684,000元工程款的支付条件、支付时间和支付金额等。原告订约后入场,按约履行,并于同年7月28日前交付给被告,且让飞机馆工程为上海酷贝拉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在2011年7月28日时营业使用。时逾三年,飞机馆工程没有发现任何质量瑕疵,亦不存在维修情形,然被告没有按约付款,至今仍欠原告工程款274,000元,且使原告蒙受利息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74,0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1年7月28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暂计至2014年9月24日为41,119.54元。诉讼中,原告自愿调整从2011年10月30日起计算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被告北京睿联嘉业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依据施工合同第8.2条,原告必须向我方发出催款通知书方可计算违约金。被告逾期交付航空模拟器长达107(从2011年7月15日起至2011年10月29日)天,按照每日千分之三计算,再加上合同价10%的违约金,上述两项违约金之和已超过原告诉请,故被告已不再拖欠原告工程款。其于2012年1月17日支付最后一笔工程款30,000元,之后原告一直未催款,故原告诉请已过诉讼时效。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1日,原告作为承揽方与被告作为定作方签订《酷贝拉上海龙吴路XXX号飞机体验馆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工程合同”),约定:项目制作内容是整个航空公司,包括飞机钢结构、飞机外壳(钢结构加玻璃钢)、飞机内饰、设备培训与质保维修等。飞机机体和模拟驾驶系统的安装、调试在酷贝拉上海欢乐园。第三条约定了合同价格和付款方式。1.合同价格为人民币720,000元,此价格为最终包干价,不作调整。施工中除3%管理费以外的费用由原告支付(包括但不限于制作过程中所有的合同约定以外的费用)。2.付款方式:1)本合同生效后,被告在收妥原告提供相应金额发票后的5个日内向原告支付预付款,合同价格的30%,即人民币216,000元。2)原告制作的航空飞机飞机钢结构部分安装完毕后,经被告检验合格后的3个工作日内,被告在收妥原告提供相应金额发票后向原告支付合同价格的10%,即人民币72,000元。3)原告制作的航空公司飞机玻璃钢外壳安装完毕后,经被告检验合格后的3个工作日内,被告在收妥原告提供相应金额发票后向原告支付合同价格的15%,即人民币108,000元。4)飞机驾驶模拟器在上海欢乐园飞机壳体内安装完毕且飞机内饰完成后,经被告检验合格后的5个工作日内,被告在收妥原告提供相应金额发票后向原告支付合同价格的30%,即人民币216,000元。5)飞机模拟器安装完毕,于硬件对接完毕,运行一周符合双方合同约定的验收要求,被告验收合格后,被告在收妥原告提供相应金额发票后向原告支付合同价格的10%,即人民币72,000元。6)合同价格的5%,即人民币36,000元作为质量保障金,待航空公司飞机正式使用三年后,由被告支付给原告。第四条约定项目的实施和验收。交付时间:2011年6月25日,原告负责向被告交付制作完成的航空公司飞机及其模拟驾驶系统及相关资料。安装、调试:2011年7月10日原告负责完成航空飞机模拟驾驶系统的所有安装、调试工作。第八条违约责任。1.原告应在本合同规定的某某制作和交付航空公司飞机模拟驾驶系统。如因原告自身原因未能在合同规定时间内完成模拟器制作并交付被告,被告有权要求原告继续履行本合同,且每逾期一日,应向被告支付合同价格的千分之三作为违约金。如原告逾期超过30日,被告有权解除合同,由此造成的被告损失,由原告负责赔偿。如原告未能按合同规定履行保修义务,每迟延一天,应向被告支付合同价格的千分之三作为违约金。2.被告应在合同规定的某某内向原告支付合同进度款项,如被告逾期付款,经原告书面催告后仍未付款的,每迟延一天,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合同价格的千分之三作为违约金,如被告逾期超过30日,原告有权选择解除合同,由此造成原告所有损失,由被告负责赔偿。3.任何一方违反本合同所规定的其他义务,违约方应按本合同价格的10%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合同还就知识产权的等其他事项作出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进场施工。被告于2011年6月7日支付工程款216,000元,于2011年8月9日支付工程款72,000元,于2011年8月31日支付工程款108,000元,于2012年1月9日支付工程款30,000元,共计426,000元。庭审中,原、被告均确认原告没有涉案工程的施工资质,施工标的物现场已经不存在了。庭审中,除前述双方确认支付的工程款外,原告提交银行补发入账证明书,系被告法定代表人名义于2013年2月6日支付原告2万元,用以证明其于2013年2月8日收到被告工程款20,000元,原告现在主张工程款的诉讼时效并未过。被告认为该款不是被告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而是借款。而被告另提供银行支付凭证一份,证明其最后于2012年1月17日,支付原告工程款30,000元,该款系最后一笔工程款,原告则否认收到该款。此外,被告提交工程移交单一份,证明原告逾期于2011年10月29日交付涉案工程。工程移交单载明:工程名称上海酷贝拉飞行模拟系统,施工单位名称北京瑞联嘉业科技有限公司,授权单位名称上海酷贝拉,工程验收时间和工程移交时间均为2011年10月29日,移交的内容及范围为飞机模拟系统。落款处被告在施工单位签章,监理单位有一个人签名,时间为2011年10月30日。原告认为其于2011年7月25日前项目开张营业前全部交付涉案工程,而2011年10月30日的交付系被告与业主的移交,与原告无关。被告为证明原告交付的工程不符合约定,应扣减工程款,还提供了现场项目的照片及上海酷贝拉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出具的债权审查结果通知书。原告对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以上事实,有工程合同、银行付款凭证、补发入账证明书、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1年6月1日签订的《工程合同》,因作为承包方的原告未取得相应的建筑施工企业资质,应属无效。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工程合同约定为包干价720,000元,双方无争议的已付工程款426,000元。原告否认收到被告支付的30,000元工程款,但未能提供证据反驳被告提供的银行付款凭证,故本院认定原告已收到2012年1月17日的30,000元工程款。至于被告法定代表人支付原告的2万元,被告辩称系借款,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该款亦作为工程款处理。据此,被告已付工程款为476,000元,尚有244,000元未付。现被告自认的工程交付时间已过3年,原告主张全部的工程款,并无不当。因被告最后付款时间为2013年2月6日,故原告的主张并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反驳称原告完全改变飞机外形,未按照合同图纸施工,但提供的照片及债权审查结果通知书不能充分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认为原告应承担逾期交付违约金,但被告的工程移交单仅是其与案外人的交付时间,不能证明原告逾期交付的事实,且合同无效后,原告主张违约金亦缺乏依据。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交付之日为应付款时间。现原告自愿以被告将工程交付案外人的某某,即2011年10月30日起主张同期贷款利息,并无不当,但质量保证金的逾期付款利息应从2014年10月30日起计算。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第十八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上海城筑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睿联嘉业科技有限公司于2011年6月1日签订的《酷贝拉上海龙吴路XXX号飞机体验馆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二、被告北京睿联嘉业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城筑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工程款244,000元;三、被告北京睿联嘉业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城筑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利息(其中208,000元自2011年10月30日起、36,000元自2014年10月30日起,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如果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26元,由原告上海城筑建筑装饰有限公司负担449元(已付),由被告北京睿联嘉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5,57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孜代理审判员 张 莉人民陪审员 范幼芳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黄 燕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