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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237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09-26

案件名称

项周臻等诉王洵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237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项周臻。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庆瑜。两上诉人之共同委托代理人吴豪,上海市佳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金辉物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洵。委托代理人***。上诉人项周臻、黄庆瑜与上诉人上海金辉物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辉公司)因排除妨害纠纷一案,均不服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2015)长民三(民)初字第1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项周臻、黄庆瑜之共同委托代理人吴豪,上诉人金辉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梁某某、马某,被上诉人王洵之委托代理人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王洵系上海市长宁区长宁路***弄***号302室房屋(以下简称302室)的产权人,项周臻及黄庆瑜系上海市长宁区长宁路***弄***号402室房屋(以下简称402室)的产权人,王洵与项周臻、黄庆瑜系楼上楼下的邻居关系。金辉公司系为王洵及项周臻、黄庆瑜房屋所在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的物业公司。金辉公司与案外人甲大会(系王洵及项周臻、黄庆瑜所在小区业主大会)签订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中,对于委托金辉公司管理的事项有明确约定:“……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运行和管理,包括:共用的上下水管道、落水管、污水管、共用照明、楼内消防设施设备。……”2014年7月15日早晨,王洵向金辉公司反映302室家中大量漏水,金辉公司派工作人员刘进超进行修理,发现系402室阳台上的落水管发生渗漏。修理过程中,金辉公司工作人员曾使用过402室提供的工具疏通管道。王洵与项周臻、黄庆瑜、金辉公司各方对于402室阳台上的落水管发生渗漏的事实均无异议,但对于漏水原因,金辉公司认为系有白色泡沫塑料堵住落水管连接处,故导致渗漏;项周臻、黄庆瑜则否认存在白色泡沫塑料的事实,认为系落水管内部有垃圾堵塞导致渗漏。2015年4月14日,原审法院会同各方当事人查看了现场。王洵302室主卧内发现墙体、天花板等有多处渗漏痕迹;大衣柜侧面及梳妆台背面均有浸水起壳现象。原审审理中,王洵起诉要求判令:1、项周臻、黄庆瑜将上海市长宁区长宁路***弄***号402室阳台与卧室的隔墙恢复原状;2、项周臻、黄庆瑜与金辉公司共同赔偿王洵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下同)5,000元[包括主卧室装修费(墙面粉刷费)3,500元、家具(梳妆台和大橱)维修费500元、误工费1,200元]。后王洵于2015年4月17日庭审时书面表示第二项诉请变更为项周���、黄庆瑜、金辉公司共同赔偿王洵经济损失共计4,000元。原审认为,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本案中,王洵与项周臻、黄庆瑜、金辉公司对于402室阳台落水管发生漏水的事实均无异议,法院予以确认。对于漏水的原因,金辉公司对于其主张的存在白色泡沫塑料堵住落水管连接处导致渗漏的事实,并未提供足够证据予以佐证,项周臻、黄庆瑜亦否认该节事实的存在,故法院实难采信,对于项周臻、黄庆瑜主张的系因落水管内部有垃圾堵塞导致渗漏的事实,根据日常生活的经验法则,落水管发生渗漏一般系内部有杂物等堵塞导致,且金辉公司曾使用过402室提供的工具进行疏通,可以推定项周臻、黄庆瑜主张的该节事实成立。王洵与项周臻、黄庆瑜所在小区业主大会与金辉公司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金辉公司应当按约履行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义务,对包括落水管在内的物业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维护管理,保证其正常运行。现由于金辉公司疏于管理,导致落水管发生堵塞,造成王洵302室损失,金辉公司应当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同时,漏水发生当日项周臻、黄庆瑜并未及时向金辉公司报修,致使大量雨水通过落水管处进入402室阳台,又通过阳台进入402室主卧,后渗漏进入王洵302室主卧内,从而导致了损失;此外,客观上项周臻、黄庆瑜402室中主卧与阳台之间的隔墙被拆除,也对损失的扩大存在着影响,不能排除项周臻、黄庆瑜就扩大损失部分所应承担的责任。对于王洵主张的赔偿4,000元损失的诉请,数额方面亦属合理,法院予以支持。对于损失的分担比例,原审法院结合项周臻、黄庆瑜、金辉公司的过错责任,酌情确定��由项周臻、黄庆瑜承担40%的责任,金辉公司承担60%的责任。另外,对于王洵请求恢复402室隔墙原状的诉请,项周臻、黄庆瑜402室中主卧与阳台之间的隔墙确实已被拆除,但是王洵并未举证证明该墙体系承重墙体且项周臻、黄庆瑜拆除该墙体已危及建筑物整体的承重结构,故法院对该项诉请难以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于二○一五年四月二十三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项周臻、黄庆瑜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王洵损失人民币1,600元;二、上海金辉物业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王洵损失人民币2,400元;三、驳回王洵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故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5元,由项周臻、黄庆瑜共同负担人民币10元,上海金辉物业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5元。判决后,项周臻、黄庆瑜与金辉公司均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项周臻、黄庆瑜上诉称:一、项周臻、黄庆瑜不存在未及时报修、拆除隔墙而致使损失扩大的过错行为。1、漏水发生当日,项周臻、黄庆瑜家中仅有其上了岁数的父母。当发现家中进水后,两位老人均在往外舀水,顾不上打报修电话,且项周臻、黄庆瑜系刚入住房屋不久,亦根本不知道金辉公司的报修电话。事实上,被上诉人王洵拨打报修电话后,金辉公司的维修人员也是花了数小时才从区外赶来维修的,故项周臻、黄庆瑜未能拨打报修电话,没有造成被上诉人王洵损失的扩大。2、拨打报修电话,在本案中非项周臻、黄庆瑜的法定义务,法律没有规定公用��水管突然漏水时项周臻、黄庆瑜正好在家,并进而拨打报修电话。3、项周臻、黄庆瑜购房后在结构上维持房屋原状,主卧与阳台的隔墙并非由项周臻、黄庆瑜拆除。二、金辉公司提供的《房屋维修养护任务单》证实,修缮类别系共用部位,费用类别系修缮基金,故从修缮的类别及费用的承担上同样证明了项周臻、黄庆瑜对整个事件无任何责任,而金辉公司才是整个事件的责任人。三、金辉公司提供的《汛期屋顶、排水管道检查表》从未在小区公示,且该证据载明的检查周期长达一个月,显然没有很好地尽到物业应尽的责任。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项周臻、黄庆瑜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金辉公司上诉称:一、从302室报修后维修工到现场处理情况看,402室雨水管水斗溢水是由于雨水管内有杂物堵塞造成。402室及以上02室共同使用该雨水管的使用人排入了原不该有的杂物,造成雨水管堵塞。二、金辉公司在接到302室电话维修,在规定时间内到现场进行了处置,疏通了雨水管道,使雨水管道畅通而不再溢水,阻止302室财产损失的进一步扩大。物业合同所提管理事项并不包括雨水管道内疏通。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金辉公司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上诉人王洵则不同意上诉人项周臻、黄庆瑜及上诉人金辉公司的上诉请求,要求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项周臻、黄庆瑜与被上诉人是上下邻居关系。上诉人金辉公司是该小区的物业管理单位。被上诉人居室内渗水是由上诉人项周臻、黄庆瑜房屋的阳台落水管发生渗漏所造成。原审法院在审理中,去现场进行查看后认为,两方上诉人应当对被上诉人损失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并在其判���理由部分就此阐述了充分的理由,本院对此予以认同且不再赘述。原审法院依法所作的判决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两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上诉人项周臻、黄庆瑜共同负担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上海金辉物业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薇佳审 判 员  唐建芳代理审判员  盛伟玲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莫 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