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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执字第39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与李罗雄、李智霞等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李罗雄,李智霞,肖林明,肖细苗,无锡金太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南执字第395号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住所江苏省无锡市中山路258号。负责人刘斌,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周洁琼、舒畅,均系江苏漫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韩克鹏、周洁琼,均系江苏漫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李罗雄。被执行人李智霞。被执行人肖林明。被执行人肖细苗。被执行人无锡金太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江苏省无锡市新惠路8号。法定代表人朱国梅,该公司董事长。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与被执行人李罗雄、李智霞、肖林明、肖细苗、无锡金太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其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3)南商初字第98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李罗雄、李智霞、肖林明、肖细苗应归还无锡中行借款本金人民币784772.99元及相应利息、律师费人民币24573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3月10日立案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李罗雄、李智霞、肖林明、肖细苗、无锡金太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申报财产。本院依法至无锡市房地产档案馆、车辆管理部门及银行、公积金管理中心查询被执行人财产情况,并扣划无锡金太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存款963432元;被执行人李罗雄名下有金太湖国际2353单元2层房产,该房产暂无意义处置。被执行人除上述财产外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目前难以执行。现强制执行到位963432元,尚未执行到位28973元。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除上述财产外,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同意本院先行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因李罗雄、李智霞、肖林明、肖细苗、无锡金太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违反财产报告制度,本院已决定将其纳入失信人员名单中。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被执行人李罗雄名下有金太湖国际2353单元2层房产(该房产暂无意义处置)外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同意先行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3)南商初字第98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确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朱明执行员  尤祺执行员  张麒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沙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