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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阿中民二终字第41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艾热夏提?艾尼瓦尔与陈先桐、钟艳玲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艾热夏提·艾尼瓦尔,陈先桐,钟艳玲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阿中民二终字第41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艾热夏提·艾尼瓦尔,男,维吾尔族,1995年1月2日出生,新疆农业大学学生,住拜城县。委托代理人艾尼瓦尔·克然木,男,维吾尔族,1968年3月19日生,公务员,住拜城县,系上诉人艾热夏提·艾尼瓦尔的父亲。委托代理人贺力·马木提,男,维吾尔族,1960年10月22日出生,退休干部,住拜城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先桐,男,汉族,1957年7月15日出生,农民,住库尔勒市。委托代理人牟伦勤,新疆尉犁县尉犁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杨陇河,新疆孔其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钟艳玲,女,汉族,1961年9月4日出生,退休教师,住库尔勒市,系被上诉人陈先桐的妻子。委托代理人牟伦勤,新疆尉犁县尉犁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杨陇河,新疆孔其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艾热夏提·艾尼瓦尔因与被上诉人陈先桐、原审被告钟艳玲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拜城县人民法院(2015)拜民初字第4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艾热夏提·艾尼瓦尔的委托代理人艾尼瓦尔·克然木、贺力·马木提,被上诉人陈先桐及其与原审被告钟艳玲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牟伦勤、杨陇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5日,艾热夏提·艾尼瓦尔与陈先桐签订温巴什乡乌堂村3组陈先桐的305亩耕地承包使用权转让、受让合同。合同约定,艾热夏提·艾尼瓦尔承包陈先桐位于温巴什乡乌堂村3组范围内的305亩土地。承包期限自2011年11月25日至2032年12月30日,共21年。每亩承包费200元,并于每年12月1日至10日前交清。承包土地的水费和其他费用由陈先桐承担等约定。原审法院另查明,2012年10月16日艾热夏提·艾尼瓦尔委托其父亲艾尼瓦尔·克然木又与钟艳玲签订了温巴什乡乌堂村3组陈先桐的305亩耕地承包使用权转让、受让合同附件。该合同附件第六条约定陈先桐要确保艾热夏提·艾尼瓦尔土地当年的正常用水。双方为此地曾于2013年3月19日到拜城县人民调解指导委员会调解中心进行调解,但调解无效。原审法院认为:艾热夏提·艾尼瓦尔与陈先桐、钟艳玲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达成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承包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自觉履行合同约定。艾热夏提·艾尼瓦尔与陈先桐签订的温巴什乡乌堂村3组陈先桐的305亩耕地承包使用权转让、受让合同及艾热夏提·艾尼瓦尔委托其父亲艾尼瓦尔·克然木与钟艳玲签订的温巴什乡乌堂村3组陈先桐的305亩耕地承包使用权转让、受让合同附件均约定该承包地的水源由陈先桐提供。陈先桐按合同约定办理了取水许可证,且艾热夏提·艾尼瓦尔提供的三份证言证词也证实渠中有水。由于艾热夏提·艾尼瓦尔未及时灌溉,造成农作物枯死及部分土地未耕种,该责任应由艾热夏提·艾尼瓦尔自行承担。艾热夏提·艾尼瓦尔的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艾热夏提·艾尼瓦尔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25元,由艾热夏提·艾尼瓦尔承担。上诉人艾热夏提·艾尼瓦尔不服上述判决,提出上诉称:原审判决片面、错误认定事实,缺乏现场调查取证,对证人证言质证有明显的错误。被上诉人发包土地时承诺供水,但上诉人种地以后迟迟不给供水,2012年3至7月没有供水造成种植作物死亡。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陈先桐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双方2011年11月25日订立的合同中没有约定被上诉人必须保证2012年度上诉人种植用水。被上诉人在2012年4月27日获得取水证,2012年有权在豹子渠中取水65万立方,而上诉人不使用。上诉人承包土地后,2012年春在田间地边栽种杨树近7-8千棵,3年来长势良好,如果2012年度没有春夏水灌溉,这些杨树当年就旱死。这足以证明2012年有足够的水灌溉。在原审中上诉人提供三份证人证言公证书,证明豹子渠一年四季满渠有水,再次证明2012年度水情很好,上诉人有水不用。根据被上诉人和乌堂村村委会签订的合同书,村委会保证被上诉人承包土地和其他村民一样灌溉用水,村委会也出具证明证实2012年度木扎提河、豹子渠水源充足,完全满足灌溉。2012年度,上诉人雇佣吐尼亚孜夫妇,人力远达不到管理305亩土地的要求,其本人在乌市上学,其父是在岗公务员,无法对这片土地监管。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原审被告钟艳玲的答辩意见与被上诉人陈先桐一致。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上诉人艾热夏提·艾尼瓦尔承包被上诉人陈先桐305亩土地,在2012年种植期间是否有水灌溉以及被上诉人陈先桐应否承担责任。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被上诉人发包的土地在豹子渠和木扎提河之间,两条河流2012年满渠有水,被上诉人陈先桐在2012年4月也办理好了对豹子渠的取水证,具备取水灌溉农田的证件。上诉人艾热夏提·艾尼瓦尔提供了2012年6月26日被上诉人陈先桐办理变压器用电登记表欲证明在此之前未接通电源无水灌溉。但抽水泵抽水除用电外,还可以用柴油机抽水浇地,6月26日之前未接通电源并不能证明承包土地必然无法抽水灌溉。故对上诉人艾热夏提·艾尼瓦尔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850元,由上诉人艾热夏提·艾尼瓦尔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  建  如代理审判员 哈里 旦 坎吉代理审判员 古丽娜尔依明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张    振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