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中法刑一终字第95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张月英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深中法刑一终字第951号原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英,户籍住址江西省德兴市。曾因犯容留卖淫罪于2012年7月24日被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2年11月8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组织卖淫罪于2014年6月23日被羁押,同年6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审理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原审被告人张某英犯容留、介绍卖淫罪一案,于2015年3月10日作出(2015)深宝法龙刑初字第120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张某英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的方式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5月份起,被告人张某英在其经营的深圳市XX街道XX新村“XX坊”发廊内多次容留、介绍韦某某、王某某、韦某等卖淫女进行卖淫活动。卖淫女每次卖淫收取人民币130元的嫖资,张某英从嫖资中收取人民币30元的提成。同年6月23日22时,公安机关根据群众举报,在上述发廊内抓获张某英,在该发廊楼上的304房内抓获卖淫女韦某某、韦某及嫖客何某某等人,在206房内抓获正在进行卖淫嫖娼活动的卖淫女王某某、嫖客谢某某,当场缴获涉案避孕套217个,使用过的避孕套7个。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涉案安全套、被告人身份信息、到案经过、检查笔录、扣押清单、房屋出租合同、刑事判决书等物证、书证,证人韦某某、何某某、王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张某英的供述与辩解,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辨认笔录。原判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某英无视国家法律,容留、介绍妇女卖淫,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介绍卖淫罪。被告人张某英曾因容留卖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故意犯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判决:一、被告人张某英犯容留、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二、缴获的未使用的避孕套207个及用过避孕套7个依法予以没收。上诉人张某英上诉提出:其主观恶性小,社会危害不大,加之有坦白等从轻处罚情节,原判对其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上述事实清楚,本案所采信证据均经原审庭审质证,经本院审理亦未发生变化,本院依法均予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英无视国家法律,容留、介绍妇女卖淫,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介绍卖淫罪。上诉人张某英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原审判决根据上诉人张某英的犯罪事实、情节、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及其归案后的认罪、悔罪表现,定罪科刑并无不当,上诉人张某英认为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涂 俊 峰代理审判员 江 慧代理审判员 张 薇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曾慧兰(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