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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寿商初字第94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6-01-27

案件名称

张国水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寿光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国水,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寿光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寿商初字第944号原告:张国水。委托代理人:张广正,山东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寿光支公司。住所地:寿光市区圣城东街***号。负责人:马志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园园,山东致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光娆,山东致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国水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寿光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广正及被告委托代理人王园园、刘光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为其所有的车辆鲁V×××××/鲁V×××××挂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9月4日至2015年9月3日。2015年3月3日4时许,司机刘兴信驾驶被保险车辆沿庆淄路由南向北行至惠民县49KM+400M处时,因驾驶不慎,车辆翻入公路西侧沟内,造成车辆及路产、群众树木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现场勘验认定,刘兴信负全部责任。该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鲁V×××××车辆损失46313元、鲁V×××××挂车损失51198元、拆检费4800元、评估费3800元、施救费32100元、赔偿三者路产损失1200元、赔偿三者苗木损失3000元,以上共计142411元。原告就上述损失到被告处理赔,被告拒绝赔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付原告保险金142411元。被告辩称:原告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险属实,事故发生后,被告仅对三者损失进行了定损,但对原告车辆损失并未进行核定,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系其单方委托鉴定产生,违反合同约定,应由双方共同委托鉴定机构对车辆损失作出评定;因原告委托的评估机构没有评估资质,对原告支出的评估费不予认可;车辆拆检未经保险公司同意或事后追认,拆检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两张施救费发票出具时间不一致,且并非由同一家单位出具,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依据在交警部门达成的调解意见赔偿三者苗木损失,该调解意见未征得保险公司同意,对保险公司无效。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4日,原告为其所有的车辆鲁V×××××/鲁V×××××挂为标的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商业险两份,保险期间自2014年10月6日起至2015年10月5日止。鲁V×××××保险单约定: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16650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鲁V×××××挂保险单约定: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7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以上险种均投保不计免赔险。被告同意承保并出具保险单,原告依约交纳了保险费。在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赔偿处理部分第十三条约定:保险机动车因保险事故受损,应以修复为原则,尽量修复。修理前不论是否经过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或其它国家机关指定进行检验或损失评估,被保险人均应会同保险人检验,确定修理项目、方式和费用,否则,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2015年3月3日5时40分许,司机刘兴信驾驶被保险车辆沿庆淄路由南向北行至惠民县49KM+400M处时,未按规定车道行驶,为躲避车辆翻入公路沟内,导致被保险车辆受损、所载货物、路产及李爱英所有的树木损坏。事故经惠民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现场勘验认定,刘兴信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因对被保险车辆进行施救,原告支出施救费32100元;依据山东省惠民县公路管理局作出的371102(2015)第A006号路产损坏赔偿处理决定书,原告于2015年3月4日赔偿惠民县公路管理局路产损失1200元;经惠民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调解,原告司机刘兴信与李爱英就树木损失达成调解协议,由原告赔偿李爱英树木款3000元,该款项原告于2015年3月7日实际赔付;为确定被保险车辆损失金额,原告委托滨洲市光正二手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被保险车辆损失进行评估,该公司出具的评估意见为鲁V×××××车辆损失金额为46313元、鲁V×××××车辆损失金额为51198元、原告为此支出评估费3800元,并支出拆检费4800元。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申请对被保险车辆损失进行重新核定,本院依法委托山东鲁伟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车辆损失进行了重新核定,该公司出具的评估意见为鲁V×××××车辆损失金额为35766元、鲁V×××××挂车损失金额为43880元,被告支出评估费4000元。上述事实,有机动车商业险保险单、保险条款、驾驶证、行驶证、上岗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路产损坏赔偿处理决定书、路产赔偿收费票据、李英爱树木赔款凭证、施救费发票、拆检费发票、评估费发票、滨洲市光正二手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价格评估结论书、山东鲁伟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格评估报告书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保险事故时,被告应按约定履行赔付保险金的义务。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被告应当赔付保险金的数额。原告主张鲁V×××××车辆损失金额为46313元、鲁V×××××车辆损失金额为51198元,其依据是自己单方委托的价格评估报告,违反双方在保险条款中关于共同检验、共同核损的约定,故被告有权对被保险车辆损失申请重新鉴定,且车辆损失金额的认定应以重新鉴定意见为依据,故本院认定鲁V×××××车辆损失金额为35766元、鲁V×××××挂车损失金额为43880元。原告主张的评估费3800元、拆检费4800元,系其违反合同约定单方核损产生,应由原告自行承担;本案审理过程中,对车辆损失重新鉴定产生的评估费4000元由被告垫付,该费用系为查明车辆损失程度而产生的必要费用,依法应由被告承担,被告主张该费用由原告承担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施救费32100元,有施救单位开具的正规发票予以证实,该费用系事故发生后为减少被保险车辆损失而支出的必要、合理的费用,依法应由被告承担,被告虽然对施救费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交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其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对三者损失,原告主张赔偿路产损失1200元,有惠民县路产损坏赔偿处理决定书、赔偿款收费票据予以证实;主张赔付李英爱树木损失3000元,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赔款凭证予以证实,上述损失真实可靠,原告均已向第三者进行了赔付,被告基于第三者责任险应向原告赔付保险金。综上,被告应赔付原告保险金的数额为115946元(35766元+43880元+32100元+1200元+3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寿光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张国水保险金115946元;二、驳回原告张国水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48元,由原告负担585元,被告负担256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世山代理审判员  葛云玲人民陪审员  韩天德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杨艳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