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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三民初字第259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三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三民初字第2593号原告:王某某,女,汉族,三台县万安镇村民。委托代理人:何仕德,三台县古井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某,男,汉族,三台县万安镇村民。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同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何仕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向本院说明意见后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由于我与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也没有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尤其是被告性格暴躁,不务正业,双方经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纠纷,我曾于1997年起诉离婚未果后,双方一直分居生活长达18年之久,现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望法院判决我与被告离婚。被告张某某辩称:我同意离婚,我们是分居了10多年了,我要求王某某给我一定的经济帮助,多少可以。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1973年2月28日经人介绍相识,同年农历10月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后便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1975年3月23日在三台县古井镇人民政府补办结婚登记。1981年12月7日生育长女张某,1984年11月29日生育次女张某甲(现均已独立生活)。婚后双方由于性格不和曾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过纠纷,原告曾于1998年4月向法院起诉离婚,被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后,双方仍未改善夫妻关系,分居生活至今。2015年7月24日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通过电话联系被告,被告表示同意离婚,并要求支付一定的经济帮助费,多少都可以,原告表示同意支付被告经济帮助费1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身份证复印件、户籍证明、三台县人民法院(1998)三民初字第49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表示同意,其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要求原告给付一定的经济帮助,原告表示同意给付被告1000元的经济帮助费,本院予以准许。对于夫妻共同财产,因被告未到庭,无法核实,本案不作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王某某与张某某离婚。二、由王某某在判决生效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张某某经济帮助费1000元。本案诉讼费130元,由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同发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刘 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