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锡滨刑初字第0026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唐虹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虹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锡滨刑初字第00265号公诉机关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虹,无业。2003年7月因赌博被处没收赌资人民币500元并处罚款人民币800元;2010年3月9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五日;2010年11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1年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1年11月28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4年1月16日释放;2015年3月22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五日,强制隔离���毒二年。2015年3月28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2015年4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无锡市第一看守所。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以锡滨检诉刑诉(2015)3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虹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向本院提起公诉。经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本院于2015年8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9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季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至3月间,被告人唐虹在其居住的本市崇安区某小区其房间内,先后7次容留俞某(另案处理)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具体事实分述如下:1.2015年2月初的一天,被告人唐虹在其居住的本市崇安区某小区房间内,容留俞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2.2015年2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唐虹在上述相��地点,容留俞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3.2015年2月15日中午,被告人唐虹在上述相同地点,容留俞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4.2015年2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唐虹在上述相同地点,容留俞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5.2015年2月底的一天,被告人唐虹在上述相同地点,容留俞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6.2015年3月1日,被告人唐虹在上述相同地点,容留俞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7.2015年3月3日下午,被告人唐虹在上述相同地点,容留俞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上述事实,被告人唐虹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并有证人俞某、蒋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调取的案件侦破经过、通话记录、辨认笔录、无锡市公安局滨湖分局出具的现场检测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唐虹多次将其居住处提供给他人用于吸食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唐虹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唐虹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系累犯、毒品犯罪再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唐虹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唐虹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8日起至2016年1月2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次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包瑾玲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王 娜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