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民民三初字第0348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于成龙与沈阳秀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成龙,沈阳秀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新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民三初字第03481号原告于成龙,男,1975年2月14日生,满族,个体,现住辽宁省康平县东升满族蒙古族乡东升*组500.被告沈阳秀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彰驿镇彰驿村。法定代表人张建国。原告于成龙与被告沈阳秀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萌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成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阳秀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成龙诉称,2013年9月18日原告承包被告在新民市法哈牛镇颐和轩家园的塑钢门窗生产安装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承包被告开发的楼盘塑钢窗安装及付款方式等。但原告在如约履行完合同约定的安装工作后,被告并未按约定履行结清价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在2014年6月21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中明确写明被告尚欠原告塑钢窗钱130407元。后原告经多次索要未果,无奈诉至贵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欠款130407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从2014年6月21起开始计算130407元的利息。被告沈阳秀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出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8日原告于成龙承揽被告沈阳秀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颐和轩家园塑钢门窗收尾生产及安装工程,双方签订了生产安装合同书一份,该份合同甲方处由被告公司人员王金凤、张国臣签字,乙方处由原告签字。2014年6月20日该承揽工程验收后,原告与被告签订给付工程款报告一份,该份报告写明工程量、工程单价、并写明应支付工程费为130407元,并由原告及被告方人员张建国、王金凤签字,且加盖被告公司工程部负责人工程师张国臣的印章。2014年6月21日被告公司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写明被告公司欠原告塑钢窗款130407元,欠款人处由被告方人员王金凤签字,并加盖被告公司财务专用章。经询问,原告称王金凤系被告公司的总经理,欠条出具后被告公司曾分三次共给付其欠款27000元,但剩余欠款103407元至今尚未给付,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给付剩余欠款103407元,并从2014年6月2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103407元的利息。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原告提供的颐和轩家园塑钢门窗生产安装合同书、给付工程款报告、欠条等在卷,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沈阳秀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对原告提供的案件事实予以认定。本案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约定由原告于成龙承揽被告沈阳秀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颐和轩家园塑钢门窗收尾生产及安装工程,原、被告之间形成了承揽合同关系,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现原告已按合同要求完成承揽工程,且经过被告方的验收,被告不按照给付原告工程款的行为属违约,应予纠正,故被告请求判令原告给付欠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欠款的数额,虽被告方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中记载的欠款数额为130407元,但原告承认被告方已经实际向其给付工程款了27000元,仅剩余103407元未予给付,故欠款数额应当认定为103407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方给付欠款利息,原、被告双方在签订合同及出具欠条时均未约定延迟给付工程款项需支付利息,且未约定欠款的给付期限,对此原告亦未提供其它证据证明,故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无法予以支持。的问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秀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于成龙欠款103407元;如未按上述指定时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08元,由被告沈阳秀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 萌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张海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