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任商初字第18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2-13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分行与李萍、李学庆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分行,李萍,李学庆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任商初字第184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分行。负责人郭骁,行长。委托代理人王焕鹤。被告李萍。被告李学庆。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分行与被告李萍、李学庆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分行的委托代理人王焕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萍、李学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分行诉称,2012年11月19日,原告与被告李萍、李学庆签订《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授信金额70万元,全部授信由被告李萍、李学庆名下房产作抵押,并由李学庆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3年11月16日,被告李萍办理提款70万元,期限一年,到期日为2014年11月16日。由于被告李萍所经营的企业出现重大变故,借款人李萍无力偿还原告贷款本息,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讼请求:1、被告李萍偿还贷款70万元及利息75616元(截止到2015年9月2日),以后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直至被告付清止。2、被告李学庆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原告对抵押物李萍名下位于金乡县文峰路东段北侧的房屋(房产证号:金乡县房权证金字第××)、对抵押物李学庆名下位于金乡县城区海川广场的房屋(房产证号:金乡县房权证金字第××)享有优先受偿权。4、诉讼费、担保费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萍、李学庆未答辩。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2、《周转易协议书》。3、发放贷款的系统及欠本息证明。4、他项权证书。5、李萍与李学庆的身份证复印件。对上述证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均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2012年11月19日,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分行(授信人)与被告李萍(授信申请人、抵押人)、李学庆(保证人)签订《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协议约定,授信申请人向授信人申请,授信人同意向授信申请人提供总额为70万元的授信额度。该授信额度可循环授信额度。授信期间为120月,从2012年11月19日起至2022年11月19日止。全部授信用被告李萍名下位于金乡县文峰路东段北侧的房产(房产证号:金乡县房权证金字第××)及被告李学庆名下位于金乡县城区海川广场的房屋(房产证号:金乡县房权证金字第××)房产作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同时,被告李学庆在授信额度内提供连带保证。双方在违约事件及违约处理中约定,若授信申请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授信人有权提前收回授信额度内已发放的贷款本息和相关费用。2012年12月11日,原告(甲方)与被告李萍(乙方)另行签订了《周转易协议书》。双方约定,甲方为乙方开通周转易功能并开通“直接转账”模式。甲方在授信额度内划拨一定金额的限额(“周转易限额”),由乙方通过POS、网上支付或转账汇款的方式用于定向支付,甲方给予一定的延后结算期,延后结算期届满日,若乙方未按照约定及时足额归还甲方定向垫付款项,甲方向乙方发放一笔贷款(“周转易贷款”)用于归还上述款项。周转易贷款期限为12个月,还款方式:按月付息,到期还本。结息日为每月21日。贷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基准利率上浮40%。2013年11月16日,被告李萍办理提款70万元,但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截止到2015年9月2日,被告李萍偿欠原告贷款本金70万元及利息75616元,经原告催要未果,原告诉来本院。本院认为,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分行与被告李萍、李学庆签订的《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及《周转易协议书》系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按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李萍拒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李学庆为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对原告要求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萍、李学庆以其各自名下的房产作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依法取得抵押权,原告有权依照担保法的有关规定以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被告李萍、李学庆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和对证据质证的诉讼权利,应承担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分行借款本金70万元、利息75616元,合计775616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9月2日),并向原告支付从2015年9月3日至本判决生效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利息(按照双方约定的利率计算)。二、如被告李萍未按判决期限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分行有权以下列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被告李萍名下位于金乡县文峰路东段北侧的房屋(权属证号:金乡县房权证金字第××号);、被告李学庆名下位于金乡县城区海川广场的房屋(权属证号:金乡县房权证金字第××)。三、被告李学庆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56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宪忠人民陪审员 朱 辉人民陪审员 赵炳辉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李倩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