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三民初字第12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兰某某与梁某某生命权、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兰某某,梁某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新绛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三民初字第126号原告:兰某某。委托代理人:程某某。被告:梁某某。委托代理人:师某某。原告兰某某与被告梁某某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辉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兰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程某某、被告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兰某某诉称:2015年5月12日15时左右,被告在我开办的小卖部买烟时,对我耍流氓,我将被告推出去,后被告在门前用木棍将我殴打致伤,我在新绛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大量医疗费,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但被告对我的损伤未予赔偿。现要求被告赔偿我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疤痕修复费、交通费、财产损失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费用合计20000元。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一、调取新绛县公安局治安案件的申请书、新绛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鉴定意见书一份,以证明被告殴打原告,致原告轻微伤,被行政处罚的事实;二、新绛县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出院证、明细清单、住院一日清单各一份,以证明原告住院治疗的事实;三、侯马某医疗美容门诊部病历、手术术前告知暨知情同意书、山西省地方税务局代开发票各一份,以证明原告在侯马某医疗美容门诊部进行外伤瘢痕整复的事实。被告梁某某辩称:原告所述对其耍流氓,胡言乱语不是事实,因张某某与原告关系不和,原告在其小卖部门前看见张某某与被告在聊天,此后,被告路过原告小卖部,与原告说了几句话,原告不能控制其情绪,与被告发生争执,随后原告在其门前拿了一个木棍,就开始在被告身上乱打,被告随即夺走原告手中的木棍,在夺木棍过程中,被告身体多处被殴打,不知道原告的伤势是怎么来的,综上所述,原告打被告在前,被告不存在过错,被告没有殴打原告;原告在新绛县人民医院住院期间所治疗的病情与原告所受到的伤势无关,在侯马某医疗美容门诊部治疗,没有向法庭提供该门诊部的医疗许可证、营业执照以及行业特种许可证,不能证明该门诊部的合法性,治疗后,没有向法庭提供治疗清单和总清单,说明治疗过程不合法,原告只向法庭提供了税务发票一张,说明了原告所花去的费用不合法,原告应提供全国统一医疗费发票才能说明其花费的费用,综上所述,原告起诉被告缺乏事实依据和缺乏相关治疗方面的证据,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一、柴某某证明一份,以证明其在水西村看见一个女人拿木棍殴打一个男人的事实;二、新绛县人民医院门诊票据一张、住院预交款票据二张,以证明被告支付部分医疗费的事实。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村村民。2015年5月12日15时左右,在原告开办的小卖部门前,原、被告发生口角,原告在其小卖部门口拿了一根断了的木制拖把棍,与被告发生厮打,被告夺下原告的木棍,将原告致伤。当日,被告家人将原告送到新绛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闭合性胸部损伤、胸部软组织损伤;右上眼脸皮肤裂伤。被告家人为原告支付200元门诊治疗费,缴纳1500元住院押金。同年5月21日,原告到侯马某医疗美容门诊部对其右上眼脸皮肤裂伤进行激光治疗,花费7046元,侯马某医疗美容门诊部到山西省地方税务局代开了发票。同年6月4日,原告在新绛县人民医院办理出院手续,花费住院治疗费2490.09元。期间原告向新绛县公安局报案,5月28日,新绛县公安局对原告伤情进行司法鉴定,结论为:原告所受损伤构成轻微伤。6月4日,新绛县公安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300元。原、被告对赔偿数额无法达成协议,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发生口角后,被告用木棍将原告致伤并构成轻微伤,有新绛县公安局的行政处罚决定书、鉴定结论予以证实,事实清楚,应予认定;被告应赔偿原告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原告的经济损失包括:1、医疗费:原告提交的新绛县人民医院住院结算单费用为2490.09元;另外门诊治疗费200元;关于原告在侯马某医疗美容门诊部花费的7046元,因其是在新绛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到侯马进行的治疗,没有提供其主治大夫同意或建议该治疗行为的证据,证明其治疗的合理性、必要性,且其提供的发票非医疗费专用票据,但考虑到该部分费用确系原告为治疗右上眼脸皮肤裂伤所花费,故由原被告各半承担为宜,即被告承担3523元,以上三项共计6213.09元;2、误工费:原告的误工时间为住院治疗的23天,根据原告受伤时正在从事家庭小卖部工作的事实,其误工费酌情按每天80元的标准计算,原告的误工费为:80元×23天=1840元;3、护理费:原告住院治疗23天,酌情按照每天50的标准,50元×23天=115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治疗23天,按每天30元标准,30元×23天=690元;5、营养费:原告住院治疗23天,按每天10元标准,为230元;以上共计10123.09元。关于交通费、鉴定费、财产损失费等费用,因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不予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将原告致伤后,并未造成严重后果,亦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所述在新绛县人民医院给付原告现金500元,原告否认,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梁某某赔偿原告兰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0123.09元(被告已支付17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兰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辉泽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常英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