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湖安商初字第95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杭州卓加汽车代理服务有限公司与蔡美琳、王根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卓加汽车代理服务有限公司,蔡美琳,王根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安商初字第957号原告:杭州卓加汽车代理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冯平。委托代理人:杨为康。委托代理人:石俊。被告:蔡美琳。被告:王根。原告杭州卓加汽车代理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加公司)与被告蔡美琳、王根追偿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被告蔡美琳、王根支付原告代偿款192764.97元及利息(自代偿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款清之日),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庭审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请为判令被告蔡美琳、王根支付原告代偿款192764.97元及利息(自2015年1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款清之日),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经审理认定,2012年9月25日,被告蔡美琳与原告卓加公司签订信用卡透支担保服务合同一份,其委托原告对其购置的宝马320未付部分购置款向银行办理信用卡,用信用卡透支资金支付剩余购车款并由原告提供信通卡透支资金还款的担保服务,并约定原告作为被告蔡美琳办理信用卡透支事项的保证人,若被告未按时向发卡银行偿还分期款导致原告垫付达到两期的,发卡银行根据被告与原告之间的协议及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约定直接将全部剩余待偿还的透支资金进行扣划支付,被告应立即对该垫付偿还款向原告进行支付,逾期按垫付金额每日4‰进行赔偿。2012年9月28日,原告卓加公司向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泰支行(以下简称杭州银行清泰支行)出具担保承诺函一份,同意为被告蔡美琳在合同号为009P490201204411的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项下的透支金额245080.26元及透支利息、复利、滞纳金等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自合同签订之日起至合同项下债务到期之日起二年。2012年9月29日,被告蔡美琳与杭州银行清泰支行分别签订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及抵押合同各一份,约定透支金额为245080.26元,还款期数为36期,每期还款金额为6807.78元,同时约定以被告蔡美琳与被告王根共有的宝马320轿车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透支款项)、透支利息、复利、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原告主债权存在其他担保的,不论该担保是有被告蔡美琳提供还是有第三方提供,原告有权自行决定实现担保的顺序。同日,被告王根向杭州银行汽车消费中心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一份,同意以所购车辆作抵押,并承担共同还款责任。2013年6月27日、2013年12月12日、2014年3月28日、2015年5月27日、2014年6月16日,原告为被告蔡美琳分别代偿了17901.88元、24811.56元、24753.27元、25312.86元、128985.40元,合计221764.97元。后原告向被告行使上述债务的追偿权,被告蔡美琳分别于2013年12月31日、2014年7月1日、2014年10月21日、2015年1月29日向原告归还了15000元、10000元、2000元、2000元,合计29000元,余款192764.97元仍未予归还,被告王根也未履行共同还款责任,故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上述诉请。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蔡美琳、王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杭州卓加汽车代理服务有限公司192764.97元及利息(自2015年1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款清之日,利随本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80元,由被告蔡美琳、王根共同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超磊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陈一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