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民初字第1224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6-01-29
案件名称
苏×1等与苏×3等赡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1,邵×,苏×3,苏×4
案由
赡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12248号原告苏×1,男,1927年7月2日出生。原告邵×,女,1932年10月24日出生。二原告委托代理人苏×2(系二原告之子),1954年7月31日出生。被告苏×3,男,1951年11月19日出生。被告苏×4,男,1959年3月6日出生。法定代理人李×(系苏×4之妻),1958年6月14日出生。原告苏×1与被告苏×3、苏×4赡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苏×1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苏×2、被告苏×3、被告苏×4的法定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1、邵×诉称:苏×1、邵×系夫妻关系,两人育有三子一女,长子苏×3、次子苏×2、三子苏×4、一女苏×5,现均已成年。2008年3月,因苏×3、苏×4对二原告不尽赡养义务,二原告曾将两人诉至法院要求赡养费,后法院判决二被告自2008年5月起每人支付二原告赡养费100元,二原告要药费未报销部分,凭单据二被告各负担四分之一。判决生效后,二被告从未主动履行过给付赡养费的义务,均是经法院强制执行。且在2008年判决生效后,二被告至今未主动看望过二原告。现二原告的身体越来越不好,且物价已上涨,支出越来越大,二被告每人100元的赡养费根本无法满足正常生活的需要,应当予以调整。现诉至法院要求苏×3、苏×4自判决之日起每人每月支付二原告赡养费2000元,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苏×3辩称:并非我不尽赡养义务,在法院生效后我一直支付赡养费至今年4月,且在老人生病住院时已前往看护,已尽到赡养义务;2014年12月,因老人赡养问题与苏×2发生矛盾,故无法再前去看望老人。我已65岁,已退休,每月退休金仅有2000元,且我有疾病需要花费医疗费;苏×4每月收入仅有3000元,且患有精神分裂症,每月药费高达千余元,且不在医保报销范围内,两人生活状况困难均无力给付赡养费。而二原告每人固定退休金每月1835.5元、100元高龄津贴、107元补贴,足以用来支付正常生活,故不同意二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苏×4辨称,同意苏×3的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苏×1、邵×系夫妻关系,生有三子一女,长子苏×3、次子苏×2、三子苏×4、一女苏×5。2008年,苏×1、邵×将苏×3、苏×4诉至本院要求两人支付赡养费;2008年5月16日,本院作出(2008)丰民初字第0960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苏×3自2008年5月始每月给付原告苏×1、邵×赡养费100元。二、被告苏×4自2008年5月始每月给付原告苏×1、邵×赡养费100元。三、原告苏×1、邵×的医疗费未报销部分,凭单据由被告苏×3、苏×4各负担四分之一。四、驳回原告苏×1、邵×的其他诉讼请求。苏×3、苏×4按上述标准支付苏×1、邵×的赡养费至2015年4月。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苏×1与邵×称现两人的身体越来越不好,且物价已上涨,支出越来越大,二被告每人100元的赡养费根本无法满足正常生活的需要,应当予以调整。苏×3不同意支付赡养费,要求轮流赡养老人,苏×1不同意上述意见。另,双方确认:苏×1、邵×现每人有固定退休金每月1835.5元、100元高龄津贴、107元补贴;现苏×3每月有退休费2068.49元。苏×4患精神分裂症,每月收入3000元;苏×3、苏×4均称两人均有疾病需要治疗故无力支付赡养费,并提供证明、医疗费收据等为证。上述事实,有(2008)丰民初字第09608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存折、收据及当事人陈述等相关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赡养老人亦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在本案中,苏×1、邵×现已年迈、体弱多病,确需子女照料,故其要求子女尽赡养义务及选择赡养方式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予以支持。故对苏×1、邵×要求苏×3、苏×4给付赡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关于赡养费的给付数额,本院综合考虑苏×1、邵×的实际需求、各方的实际收入等状况及上次判决生效后物价上涨可能导致生活开销加大等因素予以确定。但本院尚需说明的,虽然各位子女的家庭可能难免存在着各种各样的实际困难,但应相信,只要努力工作,有辛勤汗水的付出,生活还是会越来越好的,辛勤一辈子的父母也会享受到子女们所给付的天伦之乐。本院望各方能本着相互理解、和谐共处的原则处理家庭纠纷,以期创造更好地生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苏×3自二○一五年九月起每月支付苏×1、邵×赡养费二百元。二、苏×4自二○一五年九月起每月支付苏×1、邵×赡养费二百元。三、驳回苏×1、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由苏×3、苏×4各负担十七元五角(均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付苏×1、邵×)。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静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李乔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