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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沙市民初字第146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熊某诉代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荆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某,代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六条

全文

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沙市民初字第1466号原告:熊某。被告:代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本院受理原告熊某诉被告代某离婚纠纷一案后,被告代某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被告代某的住所地为湖北省某县埠河镇合意村三组,被告代某在某区居住不满一年,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原告熊某起诉被告代某要求解除婚姻关系,应该向被告代某的住所地法院起诉,因而请求将本案移送至湖北省某县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本案中被告代某户籍所在地为某县埠河镇,故被告的住所地为某县,被告代某于2014年9月11日与原告登记结婚后在沙市区居住,被告代某婚后离开原住所地至起诉时在某区未连续居住一年以上,故某区不能认定为被告的经常居住地。原告认为沙市区为被告经常居住地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法院湖北省某县人民法院审理。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被告代某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湖北省某县人民法院处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文英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王 惠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