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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晋市法民终字第46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上诉人闫XX与董XX同居关系析产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晋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晋市法民终字第46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闫某某,男,1983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董某某,女,1982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文敏、侯海亮,山西泽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闫某某因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不服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2014)城民初字第14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闫某某,被上诉人董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文敏、侯海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2年9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2年12月举行结婚典礼。2012年5月,被告在其单位购买商品房一套,原告父亲交纳购房款18.2万元,其中8万元为彩礼款。2013年6月1日,原告父亲通过山西省农村信用社将现金18.2万元购房款汇给杨永光。2014年2月原、被告分居。以上事实由原、被告陈述及山西省农村信用社回单一份在案佐证。另查明,原告董某某在起诉时所诉被告“闫波,1983年9月12日”系本案被告“被告闫某某,1983年11月12日生”。另被告主张原告在同居关系中系过错方,给其造成经济损失28万元及精神损失,未提供证据,原告也不予认可,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同时主张原告所交房款中10万元系结婚时给原告的压房钱,被告提供的证据有证人闫究妮的证言,证明10万元系压房钱,原告的质证意见为:证人闫究妮系被告的姑姑,与其有利害关系,且证人未到庭,其证据不足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的主张依据成立,予以支持。原审认为,原告所给付被告在其单位购买商品房的购房款182000元,其中102000元应为原告的个人财产,被告应当予以返还。另外的80000元系被告给付原告的彩礼钱,原、被告虽按当地风俗举行了结婚典礼,但未办理婚姻登记手续,依据有关法律规定,双方未办理婚姻登记手续,所给付的彩礼应予以返还。但鉴于原、被告双方已共同生活两年,酌情由原告返还被告彩礼款40000元。故判决:被告闫某某返还原告董某某14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判后,闫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是:一、被上诉人有通过婚姻骗取彩礼的行为。上诉人从未使用过闫波的名字,被上诉人是通过法院核实后才知道上诉人全名的;2、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同居这么长时间,在起诉上诉人时连上诉人的名字都不知道,且上诉人经常发现被上诉人深夜与不明男士通话,手机里有暧昧的短信。二、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适用法律有误。18.2万元房款支付时间是双方同居期间,其中10.2万元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工资、奖金所得,属于共同财产,非婚前个人财产,在分割时应按共同共有双方对半分割。三、原审未查清双方同居期间的债权、债务,在解除同居关系时应一并处理。1、2013年5月份,上诉人单位集资购房时,除交纳的18.2万元购房款外,上诉人向他人借款,对于该债务,应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共同承担。2、双方同居期间,被上诉人的哥哥曾向上诉人借款2万元用于买房,对于该债权,被上诉人有义务要求其哥哥将该款项返还上诉人与被上诉人。3、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按照风俗举行婚礼,目的是为了结婚,在此期间,上诉人曾赠与被上诉人价值3980元手机一部、价值2930元车内装潢一套,要求被上诉人予以返还。四、被上诉人应当全额返还上诉人彩礼款9万元(包括被上诉人哥哥向上诉人家索要的1万元回扣)。二审查明基本事实是:2012年9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经人介绍相识,2012年12月举行结婚典礼。2013年5月,上诉人在其单位购买商品房一套,被上诉人父亲交纳购房款18.2万元,其中8万元为彩礼款。2014年2月双方分居生活。双方争议的焦点是:一、彩礼款是多少,应否返还?其他财产款6910元应否返还;二、18.2万元购房款来源,应如何分割;三、双方是否有共同债权2万元。针对焦点一,上诉人闫某某陈述,除了8万元的彩礼款,被上诉人的哥哥还要了1万元回扣。并申请证人闫小苗、闫究妮出庭作证,证人闫小苗当庭陈述彩礼款没有经过其手,具体数额也不清楚,听上诉人闫某某的姑姑(闫究妮)说婚礼当天还给了被上诉人哥哥1万元回扣,但是自己没看见;证人闫究妮(上诉人闫鹏鹏姑姑)当庭陈述,上诉人闫某某给付被上诉人彩礼款8.8万元,婚礼当天给被上诉人哥哥1万元回扣,被上诉人哥哥买房时借款2万元,其中1万元是其借给闫某某的。上诉人闫某某提供购买手机发票一支,价值3980元,爱车俱乐部装潢款2930元,称是其赠与被上诉人董某某的。被上诉人质证称:关于彩礼款的问题,上诉人的出庭证人闫小苗当庭证言对彩礼款数额不清楚,回扣1万元是听闫究妮说的。证人闫究妮是上诉人的姑姑,与上诉人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不应采信。上诉人所说其他财产折款6910元,因其在一审没有提及,且两支单据只能证明买过,给谁买的不清楚。针对焦点一,被上诉人认可8万元的彩礼款,闫究妮所说的1万元回扣,一方面闫究妮和上诉人是亲戚关系,另一方面回扣也不属彩礼款的范畴,具体应该返还多少,依法判决。本院认为,上诉人闫某某请求被上诉人全额返还彩礼款9万元,但其提供的出庭证人闫小苗未亲历支付彩礼款的过程,其证言系传来证据,未能证明上诉人主张的事实;另一证人闫究妮是上诉人的姑母,与上诉人有利害关系,又没有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故其证言不能采信。故彩礼款的数额应认定为被上诉人认可的8万元。根据《婚姻法》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本案双方当事人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并于2012年12月同居生活,2014年2月分居,同居仅一年有余,原审确定返还40000元偏少,有失公平,应适当提高返还比例为宜。关于上诉人主张其他财产折款6910元,属于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赠与,依法不予支持。针对焦点二即18.2万元购房款的由谁出资的问题。上诉人闫某某主张10.2万元是双方在同居期间积攒的,8万元是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的彩礼款,另外自己又交了10万元的房款。没有提供证据。被上诉人董某某主张18.2万元购房款,10.2万元是自己父亲给的,8万元是彩礼款,于2013年6月1日通过山西省农村信用社将购房款汇给杨永光(上诉人单位会计)。并提供山西省农村信用社回单一支(原审卷宗17页)。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供证据无异议,但对款项来源有异议,认为10.2万元是双方同居期间的存款。本院认为,18.2万元是由被上诉人交到购房处的,上诉人提供了交款回单,说明了款项的来源。上诉人一审主张该18.2万元中,10万元是双方同居前被上诉人家要求上诉人给的压房钱,该款是通过其姑母闫究妮交给被上诉人的,8万元是彩礼款。二审中又称10.2万元是双方同居期间积攒的,当问及其收入情况时,上诉人称其每月工资收入不到2000元,是通过炒期货和股票赚到的钱,但未提供证据。对同一笔款项,上诉人出现了两种不同的说法,故其证言的可信度不高,不能否认被上诉人提供书证的证据效力,故其该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针对焦点三,即双方婚后有无共同债权2万元的问题,上诉人主张借给被上诉人哥哥2万元。被上诉人不予认可,且仅是上诉人陈述,没有证据,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2014)城民初字第1473号民事判决;二、上诉人闫某某于判决书生效后一个月内返还被上诉人董某某122000元。一审诉讼费3940元,二审诉讼费3140元,共计7080元,由上诉人闫某某负担4000元,由董某某负担308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丽珍审判员  崔胜利审判员  程 浩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李 萍 百度搜索“”